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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卞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卞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卞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以下简称:卢湾某局)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徐某,被告卢湾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某局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沪卢某(2009)拆裁字发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一、原告户迁出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入本市某区某路XX弄某幢 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67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33,514.50元)现房内。二、第三人支付原告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1,958.56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三、第三人在拆除系争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原告卞某诉称,被告不具备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资格,且第三人没有用地资格,没有土地批准文件,不具备拆迁条件,被告对其发放的拆迁许可证属于非法。原告作为残疾人在拆迁裁决中没有获得应有的保障,第三人提请拆迁裁决的材料为假造,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被告作为房屋管理部门,属于被拆迁人,故应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拆迁裁决。另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材料,故对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表示异议。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沪卢某(2009)拆裁字发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无效。

被告卢湾某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对第三人作为拆迁人提交的材料予以了合法性审查,确认其具有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为被拆迁人,被告并非被拆迁人,故具有裁决的主体资格。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意见同被告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卢湾某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价商(2002)01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卢府(2003)22号文、卢府(2006)114号文,和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等相应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的前提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所作的拆迁许可证是无效的。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表示无异议。

2、沪卢房地拆许字(2006)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6)1805、(2007)2037、(2008)771、(2008)2111号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中城房产动拆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一)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房屋试看单、看房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调解记录,协商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周浦基地配套商品房销售指导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及告知,卢湾某局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沪卢某(2009)拆裁字发第1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核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合法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拆迁许可证中所列的项目不属于建设项目,拆迁人的拆迁不合法。市某局的有关批复加盖的并非其公章,而只是业务章。原告认可其承租房屋的相关房屋和户籍资料所记载内容,并认可其在拆迁开始的时候确实签署过第三人送达的告居民书(一),但后来由于对第三人的拆迁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违反了公平原则,故不再同动迁组进行协商。而对于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相关文书的送达人都未曾见到过,送达人的签名是假造的,原告对被告组织的两次调解会都有去信请假,被告集体讨论的裁决前提是错误的,讨论是违法的。原告最后表示其收到了被告的拆迁裁决书。此外,原告还认为被告的裁决违反了法定的程序。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厢房(居住面积为20.5平方米)、底层前厢阁(居住面积为10.8平方米),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晒台和天井。该房屋有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为原告户主一人。第三人于2006年11月起对该房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9年3月27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沪卢房地拆许字(2006)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6)1805、(2007)2037、(2008)771、(2008)2111号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中城房产动拆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一)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房屋试看单、看房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调解记录,协商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周浦基地配套商品房销售指导价等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分别通知于2009年3月30日和4月2日召开调解会,但原告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沪卢某(2009)拆裁字发第105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原告租赁之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旧里公房独用之底层前厢房居住面积20.5平方米、底层前厢阁居住面积10.8平方米(高1.36米),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晒台和天井,核定居住面积为25.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39.89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底层前厢房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3,320元、底层前厢阁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2,790元,而该房屋所在地块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1,865元,故该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505,473.06元。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而原告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不具备裁决主体资格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都表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无法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又组织了两次调解会,但原告仍未出席调解会,致使其始终无法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为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方式和款项,以及安置房屋等内容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原告虽提出裁决中的安置房屋对其残疾因素未作保障,但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残疾事实,也未能证明裁决的安置房屋不利其就医的客观条件。故被告根据现行有效的法规和规章等,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拆迁裁决,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原告的被补偿安置权利。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对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的效力表示异议,认为该拆迁许可证中的发证人资格、建设用地批准文书、拆迁建设项目等因素不合法,但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被告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原告也未能从行政诉讼的证据角度,提供相应证据以否定该拆迁许可证的证据效力,故对原告就拆迁许可证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予认可。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某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沪卢某(2009)拆裁字发第105号房屋拆迁裁决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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