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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行初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徐行初字第60号 原告蔡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号。 原告蔡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蔡x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徐行初字第60号

原告蔡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号。

原告蔡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蔡x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蔡x、蔡xx、蔡x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的沪房徐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

三原告诉称,原告祖辈系世代农民,解放前夕居住在xx号(现为xx号)。原告父母在对该房屋修缮后,几代人在此生息繁衍。后经查发现,xx号由被告办理了权利人为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严格审核发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沪房徐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两被告辩称,徐汇法院(92)徐法民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对xx号房屋的权利归属已进行了明确,现房屋权利人的产权系继承取得,原告仅是租赁该房屋,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三原告起诉称xx号房屋(原为xx号)系原告祖辈修缮并世代居住,原告为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要求撤销沪房徐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根据本院(92)徐法民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xx号房屋系他人所建,为他人所有,其中原告蔡x只是租赁该房屋,而原告蔡xx、蔡xxx也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因此三原告与被告核发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x、蔡xx、蔡x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雪艳
审 判 员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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