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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万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万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下称“老西门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万某某,被告老西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施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户口迁移的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对于该编号为(黄)00007977的户口类审批事项,被告时至原告起诉始终未作出行政决定。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户口审批的行政职责,将原告户口迁入上海市望云路某弄某号。

被告老西门派出所辩称:其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原告妻子肖某某为主迁人、原告万某为随迁人的要求将户口迁入上海市望云路某弄某号、投靠该户内儿子万某某的申请后,已依法进行审核。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有权作出户口审批决定的主体是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下称“黄浦公安分局”),故被告依法将原告的申请材料上报黄浦公安分局。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出示了(黄)00007977《 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证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万某及妻子向被告申请将两人户口迁移至上海市望云路某弄某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由于当日被告没有出具回执单,故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申请补发了该回执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申请及领取回执单的过程亦不持异议,并陈述2008年5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因电脑故障,故出具了一份手写的回执单,2009年6月19日应原告要求补发了(黄)00007977《 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

被告老西门派出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依据和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证明对于原告申请投靠子女、将户口迁移至上海市望云路某弄某号的申请,被告具有受理和审核的职责,作出户口审批决定的职权在黄浦公安分局;

2、(黄)00006393《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附卷联),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原告万某的入户申请;

3、(黄)00001650《补充调查通知书》(附卷联),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收到黄浦公安分局补充调查的通知;

4、(黄)00003960《补充调查告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将需补充调查的情况告知原告之子万某某;

5、(黄)00000743《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附卷联)及(交申请人)联,证明被告经审核,将材料移交黄浦公安分局,由黄浦公安分局作出户口审批决定,同年11月10日黄浦公安分局对原告的入户申请不予批准,被告于11月13日通知原告之子万某某领取《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万某某对不予批准入户决定有异议,拒绝签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补充调查的主体是被告,与证据4有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认为,《补充调查告知书》中未说明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及法律依据,被告实际补充调查的时间为53个工作日,不足《补充调查告知书》中规定的60个工作日,证据4与证据5的内容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在起诉前不知道《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存在,被告也未向原告送达过,决定书上手工批注的内容违法,万某某并非行政相对人,原告亦未委托万某某去被告处领取决定书,且被告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辩驳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补充调查的职责在被告,60日是被告补充调查的最长期限,被告在60日内补充调查完毕合法;万某某系原告之子,绝大多数情况都由万某某来派出所办理相关事宜,且原告对万某某签收《补充调查告知书》是认可的。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向万某某送达《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也没有要求其在决定书上签名的事实,向本院申请在决定书上签名的俞某、赵某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予以准许。

证人俞某当庭陈述称:其系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民警。黄浦公安分局出具(黄)00000743《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后,俞电话通知万某某来所领取。万于2008年11月13日到所后,在大厅底楼的一个工作室内,俞将原告的申请未获批准及不批准的理由告诉万,万拒绝签收决定书,俞遂在决定书中写明送达情况,并签名确认。见证人赵某当时就在该工作室内工作。

证人赵某当庭陈述称:其系上海市社会保安队工作人员。其曾见证民警俞某接待一居民,俞让该居民在决定书上签字遭拒绝,居民走后,赵在决定书中的见证人处签名。证人赵某指认该居民即万某某。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民警俞某没有通知万某某去派出所,没有告知其决定书内容,也没有向其出示过决定书;证人赵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民警俞某将决定书的内容告知万某某。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相关条文可以证明被告不具有就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户口审批决定的职权,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出示的证据2、3、4、5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原告申请、审核后报黄浦公安分局审批以及送达等行政职责,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户口迁移的申请,后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补发回执单,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5月30日,原告妻子肖某某为主迁人、原告万某为随迁人向被告老西门派出所申请将两人户口迁移至上海市望云路某弄某号、投靠该户内儿子万某某。被告于同日受理后,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申请事项应当由黄浦公安分局作出审批决定,被告遂在对原告的申请材料进行内部审核后,依法将材料移交黄浦公安分局审批。2008年8月21日,黄浦公安分局要求被告就“承租人患病住院一年,家庭内子女确定监护人,并提供监护人意见(做笔录)”的事项进行补充调查,并出具(黄)00001650《补充调查通知书》。被告于同日将(黄)00003960《补充调查告知书》送达原告之子万某某,告知其补充调查的情况。嗣后,黄浦公安分局作出不予批准肖某某及万某入户的行政决定,2008年11月13日,被告将户口审批情况告知原告之子万某某,万拒绝签收(黄)00000743《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2009年6月19日,被告经原告申请,向其补发(黄)00007977《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下列户口审批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各公安分、县局作出审批决定:……(二)夫妻一方或双方系原由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的人员,退休后来沪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子女落户的;……。”本案中,原告万某及妻子肖某某属于上述第二项的对象,其向被告提出户口迁移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认定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有权作出户口审批决定的主体是黄浦公安分局,因此被告在审核后,将原告申请材料上报黄浦公安分局作出审批决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原告申请的户口迁移事项的审批并非被告行政职责范围,且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核、送达等相应职责,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户口审批的行政职责,将其户口迁入上海市望云路某弄某号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朱亚辉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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