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在本市武定路1140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09]0000012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09]0000012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沪房静拆许延字(2003)第###号《房屋拆迁延长许可通知》公告信息及公告张贴的照片,并告知原告“公告张贴的时间、地点,及居委或街道的证明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市府信息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市府信息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职权依据是《市府信息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适用法律依据是《市府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的证据有原告填写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申请的静房管集信受[2009]N00000121-收件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补正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被告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09]0000012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照片)、沪房静拆许延字(2003)第###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该答复书及附件送达原告的挂号信凭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获取“沪房静拆许延字(2003)第###号《房屋拆迁延长许可通知》公告信息、并告知原告“公告张贴的时间、地点,及居委或街道的证明人”的申请,而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延长许可通知》公告照片中,找不到任何信息可以证明该公告的确在拆迁现场张贴过,该信息有捏造的嫌疑。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09]0000012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告如实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2003年7月18日张贴于拆迁基地范围内的沪房静拆许延字(2003)第###号《房屋拆迁延长许可通知》公告的信息,该信息以照片形式保留。至于原告提出“告知公告张贴的时间、地点,及居委或街道的证明人”的申请,被告认为不符合《市府信息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不适用《市府信息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延长许可通知》公告的照片,原告认为未能反映出张贴的地点和时间,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执法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延长答复时间,因此也不应适用《市府信息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唐某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沪房静拆许延字(2003)第###号《房屋拆迁延长许可通知》公告的信息,并告知公告张贴的时间、地点,及居委或街道的证明人”,被告于当日受理,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无法按照其对申请获取信息的内容描述确定相应的政府信息,要求原告于5月12日前补正申请。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补正申请,内容与原申请一致。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09年6月1日前作出答复。经审查,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09]0000012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之后,被告将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收到答复书后,于2009年7月2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维持原答复的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属于《市府信息规定》所指的政府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登记并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执法程序符合规定。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上述答复的同时向其公开了《房屋拆迁延长许可通知》公告信息内容及该公告张贴的照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是虚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告知公告张贴的时间、地点,及居委或街道的证明人的申请亦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综上,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夏红焰 人民陪审员 何迪经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