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第三人王良康。 上诉人王美珍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王美珍与王良康系姐弟关系。2004年8月,王良康持虚假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他虚假材料,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资源局)申请转移登记,原市房地资源局于2004年9月1日准予登记,并向王良康颁发了沪房地闵字(2004)第062303号房地产权证。2006年4月,王美珍以王良康伪造其签名制作虚假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将本市闵行区顾戴路1075弄4号602室房屋过户至王良康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闵民三(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王良康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清偿购买上述房屋的贷款本息;在注销该房产的抵押法律关系后,由王良康将产权人姓名过户回王美珍名下。该判决已生效。 2009年5月,王美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市房地资源局作出的闵2004062303号房屋登记行为。 原审另查明,原市房地资源局的职权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继续行使。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审理已经查明,上诉人王美珍于2006年4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据以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06年9月,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判决在注销相应的抵押法律关系后,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回上诉人名下。从该案诉讼情况可以推定,上诉人最迟应当于2006年9月知道原市房地资源局作出的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现上诉人于2009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王美珍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