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朱甲。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甲,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甲,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丁某某、李甲、陈甲、朱甲、李乙、邱某某、王甲、马某、肖某某、邓某某、洪某某、严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尤甲、忽某某、陶某某、夏乙、沈甲、唐某、俞某某、徐某某、朱乙、吴某某、贾某某、冯乙、赵甲、尤乙、雷某某、刘某某、傅某某、梅某某、陆某某、王乙、沈乙、杨某某、赵乙、朱丙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周某某、丁某某、李甲、陈甲、朱甲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夏甲,原审第三人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市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市区供电公司因110KV白玉变电站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规划局)提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按照规定附送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白玉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110KV白玉变电站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环保、卫生、消防等部门的审核文件,原市规划局经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于2008年10月13日向市区供电公司颁发了沪规建(2008)00081013F024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市区供电公司于曹杨路西侧、光复西路北侧建造110KV白玉变电站。该建设项目规模为5,277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66平方米,建筑高度5.95米;地下建筑面积5,011平方米,地下室深度19.4米。周某某等39人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原市规划局颁发沪规建(2008)00081013F024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因本市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原市规划局的行政管理职责现归属于市规土局。 原审法院认为,原市规划局作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的规定,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市区供电公司向原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市规划局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许可行为,行政程序合法。经查,建设项目地上建筑距离西侧居民住宅间距为20米,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所确定的规划设计要求,同时亦满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0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之规定。关于周某某等人认为变电站地下本体与西侧居民住宅间距只有16米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规划技术规定》所规定的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此处的外墙面应当是指地上建筑的外墙面。周某某等主张以地下墙体为基准计算建筑间距,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周某某等认为白玉变电站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以及环评审批不合法的意见,因环评审批系环保部门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仅对建设项目是否经过环评审批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至于该环评审批意见的合法性争议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周某某等提出隆德变电站和白玉变电站合并建造可能对环境影响产生叠加效应的意见,原审法院为客观判断两座变电站一并建成后是否会造成对环境的不利影响,以充分保障居民的居住安全,在审理中,依法委托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已经从环保角度对两座变电站一并建造的可行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以该评估结论再结合环保部门就涉案变电站建设项目作出的环评审批意见,应能消弭周某某等周边居民针对两座变电站项目建设所产生的环保疑虑。原市规划局在其作出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栏记载为光复路系笔误,应为光复西路,望在今后的行政文书制作中引以为戒。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丁某某、李甲、陈甲、朱甲、李乙、邱某某、王甲、马某、肖某某、邓某某、洪某某、严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尤甲、忽某某、陶某某、夏乙、沈甲、唐某、俞某某、徐某某、朱乙、吴某某、贾某某、冯乙、赵甲、尤乙、雷某某、刘某某、傅某某、梅某某、陆某某、王乙、沈乙、杨某某、赵乙、朱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某某等39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某某等39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主要事实未能查明,对主要证据审核有误,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同一地区许可建造两座110KV变电站,且西侧为居民密集区,间距在20米以内。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背道而驰。涉案变电站的建造方案公示后,引起了周边居民的强烈反映,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被上诉人未举行听证即作出许可,违反法定程序。白玉变电站与隆德路主变电站之间只有一墙之隔,建筑间距不满足最小防火净距为8米的要求。虽然现行法律对高压变电站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实例,现有的间距不能满足保护居民身体健康的要求。一审中,法院委托华东电力设计院对白玉变电站和隆德路主变电站合并建造工程环境影响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存在结论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问题,原审判决对该评估报告完全予以采纳是错误的。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现有的法律并未对高压变电站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作特别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规划技术规定》的要求对建筑间距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白玉变电站与隆德路主变电站是在同一个基坑里作为一个变电站建造的,没有间距控制的要求。华东电力设计院所作的评估报告不存在结论不明确、内容不完整的问题,应予采信。本案的情形不涉及公共利益,不需要进行听证。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依法进行了公示,听取了居民的意见,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区供电公司述称:白玉变电站与上诉人居住房屋的间距,符合法律规定。华东电力设计院所作的评估报告科学,应予采信。变电站的建造不会对上诉人产生重大影响,不需要进行听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沪环保许管[2007]468号《关于110KV白玉变电站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2008]沪府土书字第28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沪卫建项发字(2008)第0758号《关于110KV白玉变电站工程施工设计的审核意见》、沪发改能源(2008)034号《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白玉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沪规方(2008)00080916D01846《关于110KV白玉变电站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沪规政[2008]98号《关于核发110KV白玉变电站的通知》及附图、沪规政[2008]775号《关于核发110KV白玉变电站的通知》及附图、原市规划局编号为2008-0658-0128的信访回复及照片两张、沪规建(2008)00081013F024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了卫生、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文件,材料齐全。现行法律对变电站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未作特别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规划技术规定》来控制建筑间距,适用法律正确。白玉变电站与隆德路主变电站位于同一个基坑,被上诉人关于两者之间不需要控制建筑间距的主张,可以成立。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受原审法院委托,就隆德路主变电站、白玉变电站两座110KV变电站合并建造工程的环境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从环保角度可行。该评估报告系有环评资质的部门所作,结论明确,内容完整,可以采信。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所提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将规划设计方案予以公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举行听证,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一:上诉人名单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忽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丙。 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