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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为军诉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韩为军诉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枣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为军,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南京新港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韩为军诉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枣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为军,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南京新港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中路10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印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燕勇,男,1974年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为军与被上诉人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为军,被上诉人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燕勇、聂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为军于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6月18日期间在信立泰公司工作,因与该公司产生工资等争议申诉至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后,信立泰公司不服已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于2008年9月1日、9月8日向被告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了投诉信、举报信(二信内容一致),其投诉内容主要为:信立泰公司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低于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违反国家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规定,未给其本人及大多数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并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被告接原告投诉信后予以登记,并于2008年9月5日立案查处。由于投诉信中的其他请求已经劳动争议和诉讼程序办理,故被告仅就原告投诉信立泰公司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展开调查、检查。

在调查、检查过程中,信立泰公司承认未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办理社会报险。根据调查、检查情况,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信立泰公司下达了滕劳社监令字[2008]第03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毕。由于信立泰公司未依法整改,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其下达了滕劳社监告字[2008]第0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拟处罚款5000元。接到该告知书后,信立泰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864元,但仍未办理原告的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由于信立泰公司未全面整改,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其下达了滕劳社监字[2008]第007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继续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00元。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监督监查职责,责令信立泰公司限期为其补办并补缴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并退还其养老保险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被告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告韩为军反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投诉信后,依法登记、立案,展开调查、检查,并根据用人单位未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了责令用人单位整改及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原告所要求的“责令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监察职责。另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责令用人单位退还养老保险证”的申请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为军负担。

上诉人韩为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没有下达让用人单位为上诉人缴纳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的命令或决定书,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下令让滕州市信立泰电缆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为上诉人补办并补缴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6月18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们已经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及决定书,全面履行了职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反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信后,依法登记、立案,展开调查、检查,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的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据此,被上诉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在用人单位未全面整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向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继续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罚款。综合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综上,上诉人韩为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宝芬

审 判 员 李曙光

代理审判员 张昌民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清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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