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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XX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山东省XXXXXXX厅。 法定代表人杨XX,男,厅长。 委托代理人谭X,男,该单位XXXX处干部。 原告张XX因不服被告山东省XX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XX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山东省XXXXXXX厅。

法定代表人杨XX,男,厅长。

委托代理人谭X,男,该单位XXXX处干部。

原告张XX因不服被告山东省XXXXXXX厅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鲁建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向被告山东省XXXXXXX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被告山东省XXXXXXX厅的委托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4日,山东省建设厅作出鲁建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张X萍、张XX:你们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机关于2009年3月23日收到。经查,张X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涉及的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已做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且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张X萍、张XX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无证据证明张XX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9日针对张XX之妻尤XX作出的复函;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被告作出的鲁建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09年3月19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应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鲁建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复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鲁建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建法执函[2009]X号复函;2、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的复函;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该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4、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提出的申请书及原告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邮寄送达该申请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5、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提出的申请书及原告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邮寄送达该申请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6、被告作出的鲁建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山东省XXXXXXX厅辩称: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一是请求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是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了解情况,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提供了两份证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9日针对尤XX的请求作出的复函。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张X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熊XX并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已经针对原告之妻尤XX要求撤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作出答复,该复函已经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尤XX因此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人民法院确认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请求撤销同一房产证,缺乏法律依据。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为产权发生转移而已经被注销,原告在知道房产证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要求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撤销不存在的房产证,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针对同一请求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合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被告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鲁建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认证

条件,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尤XX系夫妻关系。张X萍与熊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58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张XX系张X萍与熊XX之子。2000年11月27日张X萍患脑梗塞、糖尿病不能自理,2006年2月22日被司法鉴定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007年4月17日,本院根据张XX的申请作出(2007)市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宣告张X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指定熊XX为张X萍的监护人。

坐落于原济南市XX区XX街X号北屋4间,原系吴XX(张X萍之母,已于1968年死亡)所有的私房。该房于1992年12月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除,拆迁部门将张X萍、张XX安置在济南市XX区X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居住。2002年7月,在张XX同意由其母张X萍对该房进行产权调换,并由张XX代张X萍填写了相应申请书、证明等材料后,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的规定,由张X萍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调换及登记发证手续,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于2002年8月26日为张X萍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6月,原告之妻尤XX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发函,要求该局撤销为张X萍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后于2008年7月9日复函尤XX,认为其为张X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撤销张X萍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尤XX不服,于2008年7月23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的复函及公房转私房的行政行为不真实、不合法,并恢复公房登记。济南市人民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复函内容并未涉及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予审查,该局为张X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决定维持该局对XX区XXX小区X区X号楼X-X室房屋所有权实行产权调换,并为张X萍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尤XX于2008年10月15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X萍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受理后,因张XX与该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X萍办理济南市XX区XXX小区X区X号楼X-X室房屋的产权调换手续并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当时的房屋政策规定,并无不当,尤XX主张该局为张X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尤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尤XX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济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还查明:张X萍于2006年10月25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马XX,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11月6日为马XX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了张X萍的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12日,马XX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XX,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8月23日为张XX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了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1月4日,原告张XX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邮寄申请书,要求该局撤销为张X萍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3月5日,原告再次以张X萍、张XX的名义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邮寄申请书,要求确认为张X萍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马XX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真实、不合法,并予以撤销。因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未予答复,原告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撤销以不真实、不合法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屋权属唯一证明,转移颁发不真实、不合法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3月24日作出鲁建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决定不受受理。

另查明:2009年5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山东省建设厅更名为山东省XXXXXXX厅,其行政职能基本未变。

本院认为:张XX之母张X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已经指定熊XX为张X萍的监护人,张XX非张X萍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以张X萍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张XX之妻尤XX曾于2008年6月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局为张X萍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答复称该颁证行为合法。尤XX不服于2008年7月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的复函及公房转私房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济南市人民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X萍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尤XX不服,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X萍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受理后,因张XX与该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X萍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0688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当时的房屋政策规定,并判决驳回了尤XX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而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张XX又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确认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并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马XX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在张X萍具有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下,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而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张XX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张XX要求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确认为马XX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鲁建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张XX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山东省XXXXXXX厅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鲁建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勇

审 判 员 俞春晖

审 判 员 解洪涛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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