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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67号 原告曹可绳。 委托代理人曹琼华(系曹可绳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爱琴(系曹可绳之妻)。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67号

原告曹可绳。

委托代理人曹琼华(系曹可绳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爱琴(系曹可绳之妻)。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伟杰,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宏伟,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1801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邵根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潇歌,律师。

原告曹可绳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可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琼华、陈爱琴,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杰、陆宏伟,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根喜、廖潇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4-34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一、第三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原告至浦东新区XX路985弄53号601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以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优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1,448元和同号501室(二室二厅), 85.62平方米,优惠价为245,900.80元,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安置560平方米左右动迁安置房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合计为370,772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优惠价为477,348.8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为106,576.80元;四、第三人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为43,290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13,982元,第三人同意另补偿原告棚舍及阳台等费用计4,330.80元,并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搬家费、家用设施移装费;五、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街72号、XX街75弄5、6号。

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浦建委房裁[2009]4-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涉诉裁决;2、关于曹可绳(户)宅基地房屋有证建筑面积的认定、关于曹可绳(户)宅基地房屋有证建筑面积的计算、高行镇政府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民房建筑验收表,证明被拆迁房屋拆除旧房66.7平方米,占地67平方米两层,有证建筑面积186平方米;3、红线图,证明拆迁房屋地址,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4、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原告家里的户籍情况,高行镇XX街72号户籍为曹可绳、陈爱琴(原告之妻)、陶秀英(原告岳母);XX街75弄6号的户籍为曹琼华(原告之女)、孙国荣(原告之婿)、孙思?(原告外孙),XX街75弄5号户籍为曹继业(原告之子);5、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估价汇总表,证明原告房屋的重置单价、装修费、附属设施补偿费等,原告收下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但是不愿意签字;6、告知书,证明原告地址变更后重新送达了书面告知;7、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估价师资格证书,证明估价机构及人员具有资质;8、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范围、期限及安置房源地点;9、房屋拆迁公告、公告的照片、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公告、公告照片,证明拆迁期限依法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10、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沪房地资拆(2006)273号文及公告,证明实施单位具有拆迁资格;11、《委托书》、《委托动迁协议书》、宣传告示,证明高行镇政府委托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工作;12、关于曹可绳(户)房屋估价及货币补偿款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户按照186平方米进行计算补偿,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合计为370,772元,装修补偿款为43,290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13,982元,第三人同意另补偿原告棚舍及阳台等费用计4,330.80元;13、2009年1月11日、2月16日、2月27日的动迁基地谈话笔录、工作人员上岗证及身份证明,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的记录;14、2009年5月8日第三人申请裁决的请示及书面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15、《受理通知书》、2009年5月8日发出的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第一次调解、审理会签到,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协商,原告缺席;16、2009年5月15日发出的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5月19日的调解、审理会签到及会议笔录,证明原告参加了该次协调会,原告提出安置560平方米的安置房,第三人认为无法满足;17、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增补房源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及房地产权证、裁决房估价报告单、补偿安置调整方案、裁决房屋告知单、看房单及回执,证明裁决房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有关材料第三人已送达原告等事实;18、两份证明、房屋拆迁计划方案(一)、(二)、拆迁范围红线图,证明虽然原告居住房屋的门牌号码因工作人员疏忽未罗列在拆迁许可证上,但原告的房屋确在拆迁范围内。19、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2)105号,浦建局(2002)34号文等。

原告曹可绳诉称:2003年5月16日,高行镇小城镇JCD地块前期开发,原告拥有两张房屋产权证,一本系1991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另一份是1951年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在动迁过程中野蛮不讲理,原告无法与第三人正常协商拆迁之事,原告的门牌号码也不在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故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09]4-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曹可绳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系争《房屋拆迁裁决书》;2、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者系原告;3、《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存根,证明1951年老证更换为宅基地使用证时少量了一间房屋,老证记载的房屋是四间半,更换成宅基地使用证时只有三间半,还有一间半没有做到宅基地使用证上,该间房屋系原告姐姐所有,原告还有一间老客堂八分之一产权,产权人之一系原告父亲曹家俊,故原告享有继承权,第三人未予评估;4、2005年10月31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给曹可绳的信;5、2005年9月7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6、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2005年8月19日给原告的信,以上证明动迁组野蛮拆迁;7、《国土资源部:禁止行政命令强行拆迁,要尊重民意》的文章及网上关于强制拆迁是什么意思的解答。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高行镇政府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第三人在庭审中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去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延长拆迁公告只能延长六个月,现在第三人实施动迁已经6年了,原告未提出过要求安置560平方米安置房,原告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不止186平方米,原告户共有三张户口簿,现在第三人协商时只找过曹可绳,另外两位户主没找过,拆迁公告和延长公告原告从未见过,也不知道内容,《授权委托书》没有落款日期,《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已过有效期限,红线图并无明确标示原告房屋属于红线范围,原告对见证人身份存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则认为,既然原告也认为1951年的老证做成宅基地使用证时少算的一间房屋系其姐姐的,则也与本案无关,且1991年申报宅基地使用证时,面积系曹可绳本人申报的,证据7不是具体规定,只是评论,被告系依据有关拆迁规定和法规作出的裁决,原告出示的信访材料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51年的老证经过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已经进行了重新确认,其他意见同被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虽然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5月16日第三人高行镇政府因“高行镇小城镇J、C、D地块前期开发”项目建设的需要,经申请,依法取得了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街72号、XX街75弄5、6号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曹可绳,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未罗列原告的门牌号码,但同时注明拆迁范围即拆迁批准红线范围内。动迁过程中第三人高行镇政府因与原告曹可绳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便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区建交委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区建交委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同月12日、19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高行镇政府对原告曹可绳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高行镇政府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相关的规定,遂依据《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2)105号,浦建局(2002)34号文等规定,于2009年5月22日对原告曹可绳及第三人高行镇政府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09]4-3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区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原告户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区建交委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程序基本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基本正确。虽原告的门牌号码不在拆迁许可证所列的门牌号码内,但经核实,原告的房屋确实属于本次批准拆迁的红线范围内。另,原告所称其拥有的1951年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于1991年更换为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少量了一间房屋,该间房屋系原告姐姐所有的问题,非系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告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勘丈记录表及面积计算表所记载的面积为基准,并以户为安置对象,裁决第三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原告户,与法不悖。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可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可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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