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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姜珂。 委托代理人徐强。 委托代理人吴滨。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新。 委托代理人陆纯平。 委托代理人刘玲一。 第三人柯燕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姜珂。

委托代理人徐强。

委托代理人吴滨。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新。

委托代理人陆纯平。

委托代理人刘玲一。

第三人柯燕卿。

委托代理人大林永裕(柯燕卿之夫)。

原告姜珂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局)恢复户口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珂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出入境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纯平、刘玲一,第三人柯燕卿及委托代理人大林永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出入境管理局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07)沪公外-第518号同意恢复户口证明。被告查明,柯燕卿原住XX路85号101室,于1990年12月以定居为由申请去日本国,2007年4月7日持号码为149799571的中国护照入境。

原告姜柯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柯燕卿系婆媳关系。XX路85号101室房屋系军产房,系部队分配给原告之夫林木清的使用权房。第三人柯燕卿与其丈夫大林永裕(曾用名林国辉)携子居住在该房内。后大林永裕定居日本国,第三人及其子也在日本国定居,三人在该房屋处的户籍均被注销。该房现由原告的另一子林国利一家居住。2007年4月第三人回国定居,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房屋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也未当面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第三人恢复了在上述房屋处的户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同意恢复户口证明。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上海警备区后勤部的证明、户籍资料、林木清的遗嘱及证明、林木清书写的便条,证明林木清没有同意过第三人的户口报入涉讼房屋处。

被告出入境管理局辩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恢复本市户口,被告经审核,第三人系华侨,回沪后已取得本市劳动主管部门的就业许可,符合回国定居工作的条件。根据规定,原址恢复户口不需要原户主的同意。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批准恢复户口的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 华侨回沪定居申请表、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林木清出

具的证明、护照及华侨身份证,证明2007年4月19日,第三人柯燕卿以华侨身份向被告提出了回沪定居的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第三人在沪就业的证明及林木清出具的同意入户证明;

2、 上海警备区后勤部证明、户籍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证明XX路85号101室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分配给林木清居住的四套房屋之一,无个人产权,第三人柯燕卿于1982年5月随其夫大林永裕(林国辉)入户该房屋,1990年12月因至日本国探亲而注销了户口;

3、 2007年度迁沪落户确认单及同意恢复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于2007

年7月17日同意第三人柯燕卿落户涉讼房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的规定,1998年322号《本市定居国外人员申请回沪定居暂行管理规定》第二点第2小点,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

第三人柯燕卿述称:其出国前,涉讼房屋一直由第三人一家居住,且该房屋不属60岁以上老人自有的房屋。原告没有在该房内居住,户口也未迁入,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林木清写的便条,证明林木清对第三人的户口报入涉讼房屋处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表示林木清书写的同意第三人报入户口的证明是虚假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表示,原告与涉讼房屋没有利害关系。对于第三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表示在此后林木清又写过意见,称以前的表态不算。被告则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本院查明:本市XX路85号101室、303室房屋系上海警备区后勤部于1982年分配给林木清(原告姜珂之夫)使用,属军产。第三人柯燕卿系原告之儿媳。同年,第三人柯燕卿及丈夫大林永裕(林国辉)的户籍迁入上述房屋,并由第三人一家实际居住。原告的户籍则迁入上址303室。1990年12月14日第三人因赴日探亲注销了上址101室的户籍。2007年4月19日第三人柯燕卿以华侨身份向被告出入境管理局提出了回沪工作定居的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其在沪就业的证明、林木清出具的同意入户证明、第三人的护照及华侨身份证,被告经审核,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年度迁沪落户确认单及同意恢复户口证明,同意第三人柯燕卿落户上址101室房屋。原告不服,遂涉讼。

另查:林木清于2008年1月28日死亡。姜珂于2008年9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恢复柯燕卿在系争101室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院驳回了姜珂的诉讼请求,姜珂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出入境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可以向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本案被告出入境管理局具有核准定居国外人员提出回国定居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本市定居国外人员申请回沪定居暂行管理规定》规定,本市定居国外非留学人员申请回沪工作定居,应提交国外定居证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出具的有关证明,原址恢复户口无须户主书面同意意见,出入境管理局应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定居的决定。本案被告出入境管理局在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护照及华侨身份证等材料后,依据上述规定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了被诉恢复户口通知,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系原址恢复户口,涉讼101室房屋内亦无上述规定意义上的户主,故原告以林木清出具的同意入户的证明为虚假为由,要求撤销被诉户口恢复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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