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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蔡甲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蔡甲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蔡甲和蔡乙原系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的前后埭邻居。2005年1月10日,蔡乙被获准在所在村镇规划区内原地翻建房屋并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10月,蔡乙未按照批准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违章移位实施建房,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7日对蔡乙作出了限期补办建房许可证四址变更手续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2月5日,蔡甲向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县规土局)提出申请,要求拆除邻居蔡乙的违章建设房屋,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公开蔡乙建房许可证四址变更的补办手续。县规土局于同月8日收到申请,同月17日县规土局向蔡甲书面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三星镇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6月17日对蔡乙的违章建设行为作出崇三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蔡乙户正在补办其规划工程许可证的四址变更手续。如你要了解具体进展情况,请向三星镇人民政府咨询”。蔡甲不服该答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月20日该局以蔡甲申请属两个不同法律范畴、县规土局答复行为不规范为由撤销了上述答复,同时要求县规土局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县规土局于2009年2月9日向蔡甲作出编号为2009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日又以下属信访办公室名义答复蔡甲,告知其要求拆除蔡乙的违章建设房屋的申请应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而且三星镇人民政府已就蔡乙的违章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蔡甲仍不服,以县规土局至今未就其要求拆除蔡乙的违章建设房屋的申请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县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蔡乙的房屋属农村个人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由此可见,蔡甲的申请事项不属县规土局的职责范围,蔡甲起诉要求县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甲的诉讼请求。蔡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蔡甲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2009)黄行初字第24号、(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县规土局是对上诉人申请事项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对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处理的蔡乙房屋系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对此类房屋的违章建设行为,依法不属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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