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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铭。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周俊铭、周根林因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铭。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周俊铭、周根林因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于2009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核发长拆许字(2002)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2年5月24日的房屋拆迁公告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02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上诉人直至2009年8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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