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有珍诉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09]皖行赔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有珍,女,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全椒县人,住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村四房组38号。 委托代理人:谢长海,男,194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滁州市四牌街11-20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滁州市琅琊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江山,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沁,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凯,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段礼明,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滁州市人,住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村四房组36号。 付有珍因诉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2009)滁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理员邓晓月、石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付有珍诉称:滁州市人民政府向段礼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错误行为,给付有珍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滁州市人民政府赔偿3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付有珍及其子女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段礼明返还土地。后又于同年10月10日申请撤诉,其在撤诉申请中明确陈述,段礼明在该起民事诉讼中提供了承包经营权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付有珍自明确知道滁州市人民政府向段礼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其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付有珍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付有珍的赔偿起诉。 付有珍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系土地经营权争议,属于不动产争议,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的规定;2、上诉人从知道自家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滁州市人民政府变更发给段礼明时,就先后向镇政府、区政府提出保护上诉人权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不存在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滁州市人民政府主要答辩理由为:1、滁州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2006年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即明确知道滁州市人民政府向段礼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付有珍至2009年4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2、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当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有明确规定,没有必要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故一审裁定驳回付有珍的赔偿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付有珍于2006年10月10日即已明确知道滁州市人民政府向段礼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其至2009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付有珍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付有珍的赔偿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付有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