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闸行初字第57号 原告芦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男,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男,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芦某某与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庭外达成和解,故原告芦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