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杨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徐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村。 委托代理人曹XX、赵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XX(原告徐XX之子),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XX和XX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被告上海市XX和XX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X路。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局局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XX,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XX,工作人员。 第三人卞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村。 法定代理人刘XX(第三人卞XX之妻),女,汉族,住址同第三人卞。 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市XX和XX局、被告上海市XX和XX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崔艺萍 人民陪审员 段爱国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磊 书记员 周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