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康原,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康原,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倪某某。
  上诉人姜某某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姜某某及其父母被动迁安置至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250弄某号102室,房屋性质为使用权房,承租人系姜某某父亲。1997年10月29日、2001年12月2日姜某某父亲、母亲先后去世。2002年2月22日,姜某某与上海共裕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讼争房屋以人民币108,500元价格转让给对方,言明房屋性质为租赁权房;之后,双方又于2002年3月6日就讼争房屋的煤气、电话、户口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2002年5月14日姜某某与上海共裕房产咨询有限公司闸北第二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姜某某委托对方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出售讼争房屋。此后,原审被告提供的书证内容为姜某某于2003年5月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于同月姜某某与倪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倪某某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75,000元;原审被告提供的书证又显示,姜某某、倪某某于2003年5月29日共同提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2003年6月3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身份证明、原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地籍图、房屋平面图等材料,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核准姜某某和倪某某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并发给倪某某被诉的宝200302468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9年,姜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上述房地产登记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属相关部门已进行行政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行政职能分别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系本市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在当事人提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查,在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向倪某某颁发房地产权证,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姜某某认为其未收到过倪某某支付的房款,未将租赁房转为产权房,未与倪某某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诉称意见,属于姜某某与倪某某间的民事实体权利的争议,应当首先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确认,姜某某要求对其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等程序中予以解决。因此,姜某某认为原审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姜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姜某某的签名,均非姜某某本人所签,且姜某某在原审中已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而回避矛盾,没有查明房地产登记的申请是否为双方共同提出,所作判决错误。本案也并非追究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过错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他人盗用姜某某的名义,伪造材料进行违法登记,行政部门应当对这种登记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系本市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在当事人提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和提交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在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姜某某承认其曾经委托中介出售系争房屋。在申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也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供了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证书及房屋买卖合同,故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姜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有共同申请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至于姜某某认为其未收到过原审第三人支付的房款,不知道租赁房已转为产权房,未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诉称意见,属于姜某某与原审第三人间的民事实体权利的争议,应当首先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确认。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