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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第三人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第三人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顾某因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7月16日本院向被告某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上海某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大众公司)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黄某,第三人某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保局于2009年3月5日作出某劳认(2009)字第74号工伤认定,认定:2008年11月27日上午,伤亡人(孙某)在上班时间感觉胸闷不适2、3分钟,去单位医务室检查结果正常,下午被准假休息。当日15时左右,孙某又到单位等候同事,于16时05分左右离开单位,乘坐16时20分的公交车前往某镇同事家,当日18时40分左右离开同事家,步行前往某镇公交车站时,感到身体不适,后被同事发现已昏迷在路边小巷中,当即被送往仁济医院某分院抢救,于当晚8时09分左右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被告某人保局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
  二、程序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以证明原告顾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2、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并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4、邮件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三、事实依据
  1、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孙某在上班的时候感觉胸闷,出虚汗,休息了一会感觉身体状况好转。中午在家遇到原告未提出身体不舒服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注意到孙某身体异常,下午3时左右在单位等候同事去某镇同事家吃晚饭。当天晚上,从同事家中出发步行至某镇公共交通汽车站,途中反映身体又出现上午不舒服症状,便去路边上厕所,被同事发现的时候已经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孙某存在内伤没有证据,也没有提出尸检的要求。
  2、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对徐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孙某2008年11月27日上午10点45分,前往医务室反映其上班的时候感觉胸闷、出虚汗,时间2、3分钟,来回走动就缓解了。孙某在医务室测血压、心跳都正常,离开医务室的时候,身体没有异常。
  3、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对黄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2008年11月27日上午10时45分,其询问孙某身体状况,孙某反映正常,并向其反映类似状况以前出现过,也是过了一会就好了。当日下午孙某经单位准假在家休息。
  4、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对季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2008年11月27日上午9点30分,季某看到孙某在休息抽烟,身体没有异常。15时30分孙伟来到单位,16时05分左右离开单位去同事家,期间身体都很正常。
  5、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对杨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孙某在上午9时30分出现不舒服后到休息室休息,过了一会,孙某讲没有不舒服的感觉了。上午11时左右,杨某在医务室询问孙伟身体状况,孙某说没有上午不舒服的症状,血压等都正常。下午3时左右,孙某来到单位等候同事前往某镇同事家,期间没有不舒服的症状。当晚6时40分从同事的家步行至某镇车站的时候,孙某说上午不舒服的感觉又来了,等同事发现的时候已经昏迷在小巷中。
  6、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对陆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2008年11月27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孙某要求其帮忙拆一个汽车轮毂,之后孙某前往休息室。上午10时45分左右,孙某向陆某反映胸闷,陆某让其休息并提出下午的工作由其代做。
  7、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对顾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孙某于2008年11月27日前往某镇同事家吃饭,下午6时40分,从同事家前往某镇公交车站的时候反映身体不舒服,等同事发现的时候已经昏迷。
  8、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对医生茅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孙某没有外伤,医生推断为心肌梗塞死亡。
  9、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对医生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李某没有参与抢救,只是临床经验断定孙某心脏主动脉瘤破裂。
  10、孙某在单位的病史资料记录1份,以证明2008年11月2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孙某有2、3分钟胸闷,医生为其测量血压、心跳都正常。
  11、某中心医院抢救记录1份,以此佐证医生茅某的证言。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以证明孙某为猝死,从发病到死亡大约36分钟。
  13、某大众公司的情况证明1份,以证明2008年11月27日上午,孙某反映身体不舒服到休息室休息,医务室为其测量血压、心跳都正常。下午,经准假孙某在家休息,傍晚在同事家吃饭喝酒等精神状态都很正常。晚上6时40分,孙某前往某镇车站途中出现不舒服,后被同事发现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四、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系孙某(已死亡)之妻,孙某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08年11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孙某在单位上班拆装汽车轮毂时,因用力过猛、时间过长,致孙某两臂无力、胸部闷痛等。孙某去医务室检查身体后下午坚持上班。晚上7时左右,孙某突然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10小时后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属工伤。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书。被告的认定不符事实,不符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某劳认(2009)字第74号工伤认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随状提供了杨某、陆某的证词,以证明孙某在上午上班时间出现胸闷,出虚汗,下午6时40分左右,疾病严重后死亡。庭审中,因陆某和杨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一致,原告没有当庭举证。
  被告某人保局辩称,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2008年12月30日,原告顾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要求认定孙某的死亡为工伤。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大众公司述称,孙某突发疾病死亡时为非上班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时间节点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故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9、11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同事都知道孙某出事那天上午不舒服,下午孙某是否上班,原告不清楚。中午回家吃饭的时候,原告当时没有仔细观察,现在回想孙某肯定有异常;原告对证据2、3、4、6、7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系第三人单位职工,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孙某在单位没有做心电图;原告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单位医务室自己做的记录,缺乏真实性;原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36分钟是指医院抢救的时间,不是发病到死亡的时间;原告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单方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的陈述笔录,具有真实性;证据2、3、4、6、7、10、13虽均是第三人单位职工证词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其反映的内容能互相印证;证据8、12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孙某(已死亡)为第三人单位职工。2008年11月27日上午,孙某在单位上班拆汽车轮毂时感觉胸闷等不适,即去单位医务室就诊。经医生检查,孙某当时心跳、血压正常。经休息,孙某自感身体已正常。中午孙某正常回家,在家中未跟原告讲起身体不适,原告也没有发现孙某有异常。下午孙某在家休息,后于下午3时左右来到单位等候同事,准备与同事一起去某镇另一同事家中,下午4时左右孙某离开单位前往某镇同事家。在同事家中,孙某帮助同事一起干活。傍晚6时40分左右,孙某吃完饭与一起去的同事离开某镇同事家,一起步行前往某镇公共汽车交通站准备乘坐19时05分公共汽车,途中孙某感觉身体不适并告诉同事要如厕。同事等了一会不见孙某回来,就去寻找,找到时发现孙某已趴在小巷中昏迷,当即将其送至上海市仁济医院某分院。经抢救,孙某于当日20时09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孙某发病到死亡时间的大概时间间隔为36分钟。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改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月7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09年1月14日、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被告经核实调查,于2009年3月5日作出了某劳认(2009)字第74号工伤认定书,结论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09年4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并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了原告的申请,经调查核实,确认孙某于2008年11月27日傍晚非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孙某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某劳认(2009)字第74号工伤认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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