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8月3日本院向被告某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某,被告崇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被告某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其2008年3月以后右足所作的治疗费用确认为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范围。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其于2008年3月之后右足所作的治疗为工伤保险待遇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某人保局辩称,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收到原告来信,要求被告确认其2008年3月之后治疗右足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被告审查后认为该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并鉴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工伤复查鉴定等要求,被告也曾多次答复原告,故没有重复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郭某某在起诉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挂号信收据各1份,以证明其于2009年5月11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其于2008年3月之后右足所作的治疗费用为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范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申请及申请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被告某人保局认定原告郭某某于2003年2月23日在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所受的“右足内踝骨折”为工伤。2007年4月19日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作了鉴定,原告已经一次性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2008年3月之后,原告的右足继续进行治疗。2009年5月11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08年3月以后右足继续治疗所发生的相关医药费用确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范围。2009年5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核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其履行的法定职责范畴,故未作答复。原告不服,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其2008年3月之后治疗右足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确认为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范围,不属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来人员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作工伤复发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燕 代理审判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