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济舟,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甲,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甲。 法定代理人李乙(李甲之父)。 上诉人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敏、任济舟,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甲、沈某,原审第三人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28日,李甲与汇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汇展公司经上海市工商局杨浦分局核准成立,注册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街道铁岭路某号。2008年6月28日上午7时55分许,李甲骑自行车在本市宝安公路、李宝路路口与一辆中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多处伤害。2008年11月20日,李甲向原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讼中已更名为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杨浦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杨浦社保局于2008年12月2日审核后予以受理。受理后,杨浦社保局进行了调查,并在调查中多次告知汇展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并告知法律后果,但汇展公司仅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和李甲的考勤表。杨浦社保局在对证据和事实查实后,认为李甲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1387号工伤认定,认定李甲2008年6月28日受伤之事实属于工伤范围。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向当事人送达。汇展公司不服该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汇展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社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汇展公司与李甲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杨浦社保局确认李甲事故当日系上班,地点和时间是在合理的上下班线路和时间范围内,有事实证据佐证。杨浦社保局认定李甲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无不当,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杨浦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汇展公司认为李甲事故当日不是上班日以及受理时间超期,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1387号工伤认定决定。判决后,汇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汇展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业务量一直不足,因此很少安排员工加班,即使安排加班,根据公司规定也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2008年6月28日事发当天是星期六,公司的确安排了部分员工加班,但是未安排李甲加班。当天既没有李甲的考勤记录,也没有李甲加班的审批手续。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甲系上班途中受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杨浦社保局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方某某、胡甲、胡乙、印某某的证明,胡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日李甲系上班,其系在上班途中受伤;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认为不属工伤,其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两次要求上诉人提供其认为李甲不属工伤的证据,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和盖有上诉人公司图章的李甲6月份考勤表复印件,该两份材料不足以证明李甲所受事故伤害不属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杨浦社保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8年6月28日系星期六。2008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杨浦社保局受理李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向上诉人汇展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其于2008年12月16日接受调查,并提供认为不符合工伤的证据等相关材料。2008年12月16日,上诉人汇展公司的代理人陈乙在调查笔录中称“公司周六、周日休息而且那天也没有加班”。但是,汇展公司当日未提供相关证据。2008年12月23日,上诉人汇展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和李甲6月12日至28日的考勤表复印件。在《情况说明》中,汇展公司称:“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做五休二……公司的考勤方式为打卡考勤。因公司的业务量不足,公司一直不允许加班”,“公司对李甲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公司的职工名册中没有胡甲等四人。”2009年1月7日,被上诉人杨浦社保局向汇展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09年1月19日前提供2008年5-6月全体职工考勤记录及工资签收单原件、复印件。上诉人汇展公司收到该通知,但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杨浦社保局遂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二审中,上诉人汇展公司陈述其在《情况说明》中称“公司的职工名册中没有胡甲等四人”是指在出具该《情况说明》时该四人的情况,在事发当日该四人确系公司员工。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08年12月16日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汇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年1月7日的《通知》、上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被上诉人杨浦社保局具有对注册在其辖区内企业的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在原审第三人李甲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受理,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将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事发当日李甲系在从其暂住地至上班地点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事发当日上诉人汇展公司是否安排李甲加班,李甲是否在上班途中遇到机动车事故,该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李甲主张其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上诉人则认为,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一直不允许职工加班,李甲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要求上诉人提供不属工伤的证据、2008年5-6月该公司全体职工的考勤记录和工资签收单原件、复印件,但是上诉人只提供了李甲6月份考勤记录的复印件,其他相关证据均未提供。仅凭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从不允许职工加班,进而事发当日也未安排李甲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李甲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其调取的证据,认定李甲事发当日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李甲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称公司“很少”安排职工加班,与其工伤认定过程中“公司一直不允许加班”的陈述不一致,对其关于事发当日公司虽有职工加班,但是未安排李甲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娄正涛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