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宝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李林祥、蔡宝英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李妙金、赵永兴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长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2004)长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驳回李妙金、赵永兴的诉讼请求,本院(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246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现上诉人李林祥、蔡宝英起诉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诉讼标的已为本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原审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