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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道炳诉宁国市人民政府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王道炳诉宁国市人民政府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道炳,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国市人民
王道炳诉宁国市人民政府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道炳,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佑文,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宁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王道炳因诉宁国市人民政府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的(2009)宣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道炳诉称:宁国用(2004 )字第281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旧房在2005年被拆除,经规划部门审批建造了新住房。其是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无人对原房屋及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宁国市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审核登记时,进行过土地登记调查,实地丈量、四至界限清楚,并审查过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因此,其对本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宁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宁国土籍函[2008]11号《关于注销王道炳土地使用证的函》,没有事实根据,违反《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宁国市人民政府无公告注销其土地权利证书的行政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宁国市人民政府的公告注销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宁国市人民政府向王道炳颁发了宁国用( 2004 )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2月,王道炳母亲徐绪英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王道炳持有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中,宁国市人民政府发现徐绪英所诉土地登记确实存在错误,认为依法应当纠正,即向徐绪英承诺自行撤销不当的土地登记行为。徐绪英遂向宁国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年5月28日,宁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籍函[2008]11号《关于注销王道炳土地使用证的函》,并送达给王道炳。王道炳收到该函15日内,未到宁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注销手续。2008年12月22日,宁国市人民政府作出《公告》,决定公告注销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道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宁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公告。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宁国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
  16日作出宁政[2009]62号《关于撤销〈注销王道炳土地使用证公告〉的决定》,自行撤销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证书废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本案中,王道炳申请原土地登记时,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造成了错误登记,致使登记机关予以自行纠正的情形。与《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注销登记的三种情形均不相符。《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均规定,公告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而并非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且公告主体应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登记机关并非人民政府。故本案中宁国市人民政府作为公告主体,作出注销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主体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因本案诉讼过程中,宁国市人民政府已自行撤销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王道炳不愿撤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宁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公告注销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王道炳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2004年5月前宁国市人民政府已将本宗土地权利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中并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依法产生物权效力。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是由于土地权利的消灭或者不存在,而本案不具备这个法定条件。因此,宁国市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权利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王道炳的私房证字第129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占地面积小于或等于72.50平方米。无法支持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面积184平方米”的来源合法;2、《草契》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非《草契》所载土地;3、《土地权属来源说明》,证明说明中主管单位、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意见为“同意办理土地法人身份证明”,并未就王道炳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予以证明。用地原因、经过为“本地家父祖传”,虽与土地登记档案中的《协议》印证,但该《协议》未经权利人王道炳母亲徐绪英同意,非法处分了全部土地使用权。故王道炳未能提供其申请登记土地的合法来源材料;4、宁国土籍函[2008]11号《关于注销王道炳土地使用证的函》,证明宁国市人民政府注销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王道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王道炳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注销王道炳土地使用证的函》及公告复印件;3、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资料:申请表、权属来源证明等;4、房地权宁字第9893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8月18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国市人民政府认定其为王道炳办理的土地登记行为错误,并予以注销的理由,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形。且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土地登记不当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故宁国市人民政府作为注销公告的主体,作出注销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在本案一审期间,宁国市人民政府已自行撤销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王道炳不愿撤诉。故一审判决确认宁国市人民政府公告注销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道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道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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