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刘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祥荣。 委托代理人章嘉戎,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美章,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诉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高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张祥荣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且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不再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成都新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