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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成行终字第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亨立集团)。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家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亨立集团)。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家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

法定代表人胡昌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佳。

委托代理人孙从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泽伟。

委托代理人刘昌奎,四川省宜宾县柳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亨立集团因诉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9)成郫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亨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姚林,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付佳、孙从虎,被上诉人黄泽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保局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17-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17-089号决定)。主要内容为:黄泽伟于2007年9月6日在福建亨立集团承建的郫县广州本田雅阁部件装配中心配套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因楼梯口跳板打滑跌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左胸第九肋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泽伟所受伤为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建亨立集团系位于郫县的广州本田雅阁部件装配中心配套工程项目的承建方。福建亨立集团在工程建设中将涂料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卢忠伟,卢忠伟再次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漆丹勇,漆丹勇又将工程发包给吴德清。黄泽伟受吴德清招用,在该工地务工。2007年9月6日15时许,黄泽伟在工作时因楼梯口跳板打滑跌下受伤,后经送郫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左胸第9肋骨骨折。

黄泽伟于2008年7月23日向市劳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市劳保局受理黄泽伟申请后,向福建亨立集团邮寄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市劳保局对黄泽伟受伤情况进行核查后,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17-089号决定,认定黄泽伟所受伤为工伤。福建亨立集团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川劳社复决[2009]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劳保局作出的17-089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劳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黄泽伟受吴德清招用到福建亨立集团承建的项目务工,虽然福建亨立集团与黄泽伟未直接建立用工关系,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项的规定,福建亨立集团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故市劳保局认定福建亨立集团为黄泽伟的用工单位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市劳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福建亨立集团送达了相关文书,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对黄泽伟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查,在有事实依据证明黄泽伟受伤性质为工伤的基础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泽伟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劳保局认定黄泽伟受伤性质为工伤的决定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17-089号决定。

宣判后,福建亨立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雇佣被上诉人黄泽伟,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市劳保局发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未能在市劳保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此外,市劳保局在工伤认定中未到上诉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向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成都分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17-089号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黄泽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为证明17-089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黄泽伟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黄泽伟向市劳保局提交的工友XXX、XXX、XX于2007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

3、黄泽伟的身份证复印件。

4、黄泽伟的出院证明以及病情证明。

5、福建亨立集团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6、市劳保局向福建亨立集团邮寄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存根。

7、市劳保局于2008年7月27日向福建亨立集团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

8、郫县县局邮政营业厅出具的市劳保局向福建亨立集团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特快专递的妥投证明。

9、市劳保局于2008年9月26日向福建亨立集团邮寄工伤认定决定的特快专递详情单。

10、福建亨立集团的代理人兰玉清于2009年1月19日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11、市劳保局向黄泽伟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12、黄泽伟委托刘昌奎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进行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刘昌奎身份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13、黄泽伟的委托代理人对XXX、XXX、XXX的调查笔录。

14、照片一份。拟证明福建亨立集团系黄泽伟工作地点的项目施工方。

15、川劳社复决[2009]行政复议决定书。

16、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福建亨立集团对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3、5、10-12、15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1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位工友与黄泽伟具有利害关系。对第4、6-9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异议;对第1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16项依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被上诉人黄泽伟对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

上诉人福建亨立集团与被上诉人黄泽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15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6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黄泽伟受吴德清招用到上诉人福建亨立集团承建的项目务工,虽然黄泽伟与福建亨立集团未直接建立用工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起实施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福建亨立集团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上诉人所称的其未雇佣被上诉人黄泽伟,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在受理黄泽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福建亨立集团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通过调查取证,作出17-089号决定并依法向福建亨立集团和黄泽伟送达,市劳保局的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黄泽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作出的17-0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17-089号决定正确,上诉人福建亨立集团所称的市劳保局作出的17-089号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慧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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