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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葫行终字第000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葫行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雨霖,男,1924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离休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梁爽,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珠(系上诉人妻子),女,农民,住址同上诉人。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葫行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雨霖,男,1924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离休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梁爽,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珠(系上诉人妻子),女,农民,住址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马宝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天宇,男,该局村镇科科员,住址(略)。

第三人田雨露,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夏立东,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雨霖诉被上诉人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葫兴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葫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兴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8)葫兴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田雨霖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爽、王桂珠, 被上诉人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宇,第三人田雨露的委托代理人夏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田雨霖和田雨露为同父异母兄弟关系。田雨霖和田雨露所争执的房屋系田雨霖与其母亲一起共同生活所建。1983年4月20 日,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田雨霖及田雨露所在村委会所签署的“属实”意见,就现在田雨霖与田雨露双方所争执的房屋,为田雨露颁发了(兴)农房字第061358号房产执照(属初始登记)。1985年8月1日,原兴城县大寨乡人民政府就该房屋为田雨霖颁发了第100号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12月4日,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田雨露换发了村房字第100120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18日,田雨霖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农村房屋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职权。1996年12月4日,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田雨露所颁发的村房字第1001205号房屋所有权证,较之1983年4月20 日为田雨露颁发的(兴)农房字第061358号房产执照,在内容上有所变化,除后个房证较前个房证相比在面积上增加了3平方米外,在共有人数栏内,前个房证是空白,没有任何内容,而后个房证在该栏内填有“3口人”的内容。但后个房证的其他内容均是前个房证的内容。所以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田雨露颁发的村房字第1001205号房产所有权证,具有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两个方面的内容。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田雨露的原始房照,经过重新丈量核实后为田雨露颁发的村房字第10012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凿。除此之外,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在适用法律和
遵循法定程序方面亦无不当之处。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判决:维持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1996年12月4日为田雨露颁发的村房字第10012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田雨霖承担。

上诉人田雨霖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颁发、换发产权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最根本的证据是1983年4月20日,上诉人及第三人所在的村委会所签署的“属实”意见。而这份证据实质是“村镇房屋换发执照申请登记表(新建)”,这份登记表中的申请人是本案第三人,村委会在该登记表的生产大队意见栏内写明属实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所争执的房屋系1949年上诉人所建,且一直居住至今,1953年,本案第三人随其父亲从新疆搬迁至上诉人所在的村。在1983年,本案第三人就该房屋申请产权登记时,在该房屋的建设人即本案上诉人未做出任何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村委会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属实”意见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依据该违法证据于1983年为第三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并颁发(兴)农房执字第061358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1996年,被上诉人依据其1983年违法颁发房屋产权为第三人换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是违法的。故上诉人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有权对农村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1983年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1996年为第三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都符合当时颁发房照的规定。且村乡两级政府都签署了属实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田雨露述称, 一、该房屋是1983年4月20日由房产管理部门为答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此事上诉人是知道的。因此村委会签署“属实”意见,被上诉人才颁发的房照,这一行为是合法的。二、1996年被上诉人统一实施变更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被上诉人经过核实、丈量之后对答辩人的房屋产权证做出了更准确的确认,故该行为也完全符合我国的法律和政策。三、答辩人与上诉人是兄弟关系,上诉人无有子女,所以上诉人以及前妻曾不止一次的表示,诉争的房屋归答辩人及子女,此事通过答辩人办照,及收取拆迁补偿费,以及上诉人给其他兄弟的信件中都可以证实这一事实。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现在反悔房屋问题,已时过境迁。其行为在行政诉讼方面超过了时效。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持有的1983年颁发的(兴)农房执字第061358号房产执照,用以证明第三人持有的1996年的村房字第100120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兴)农房执字第061358号房产执照颁发的,是旧证(照)换发新证(照),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确凿。2、村镇房屋换发执照申请登记表,用以证明为第三人颁发的1983年房照,确定产权,是经过乡、村两级组织核实的。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田雨峰、田继昌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村房字第100120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确权的房屋是由上诉人建的,也没卖给他人,产权应是上诉人的。2、齐贵华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房照是如何办的没印象。3、1985年8月1日颁发的第100号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附着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4、公证书,用以证明争执的三间房子是上诉人与王桂珠在婚前财产登记时共同购置
的财物。

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5月5日拆迁补偿费的支取收据,用以证明争执的三间房子的产权是第三人的。2、宅基地丈量数据单据,用以证明争执的三间房子产权是第三人的。3、李贵文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来的房照就是五间,因为修路拆除,要补偿而变成了三间。4、韩艳秋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1996年的房照是依据1983年房照换的,都是第三人名字。5、上诉人给他弟弟田雨光的一封信,用以证明在2008年3月前,房照就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是知道的,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6、田雨光给上

诉人的一封信,用以证明上诉人和其前妻把房子给了第三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二审对证据的认证和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房屋权属有权登记发证。1983年,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申请及第三人所在生产大队(村委会)所签署的“属实”意见,为第三人颁发了第061358号房产执照,属初始登记。1996年,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的原始房照,经过重新丈量核实后为第三人颁发了第1001205号房屋所有权证,较之1983年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61358号房产执照在内容上更为具体、准确。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在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且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已有26年之久,虽然本案中存在房、地权属登记不一致的问题,但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解决,本案房屋权属登记不宜撤销。综上,上诉人田雨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田雨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佟江秋

审 判 员 张晓红

审 判 员 刘久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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