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71号 原告山东X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XX,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张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山,男,该单位XX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XX,男,该单位XX大队干部。 原告山东XXXX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济城执直综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向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方君,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2日,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作出济城执直综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XXX苑1-4号楼工程施工中,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存在下列违法行为:1、使用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未采取防尘措施;2、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也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3、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未及时清扫冲洗。上述行为违反了《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且有照片、现场检查表等为证。被告依据《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呈批表;2、2009年3月13日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执法检查表;3、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济城执直责改字(2009)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4、2009年3月13日拍摄影像证据单;5、2009年3月18日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执法检查复检表;6、2009年3月18日拍摄影像证据单;7、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影像证据单;9、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案件处理审批表;10、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济城执直综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影像证据单;11、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提交给被告的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回复单;12、《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13、《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原告山东XXXX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向原告送达了济城执直综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并根据《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建筑施工必然产生尘土,原告施工未使尘土飞扬,没有污染大气环境,被告的处罚决定就没有事实根据,也与其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政府规章的制定本意相违背。执法者处罚的应是因建筑施工导致尘土飞扬、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不应是因建筑施工产生了尘土。被告在原告无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情况下为原告创设义务与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对原告实施处罚的依据是《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但该规章至今未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报纸上刊登。原告认为,制定政府规章应依法定程序及时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报纸上刊登,公布于众。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3、就本案,被告对原告无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建设施工,如产生扬尘污染活动,应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因此,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城执直综处字[2009]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照片一宗,以证明其已经针对扬尘污染问题实施了相应的整改措施。 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辩称:1、被告具有建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济南市XXXXXXXX局是济南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复函》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07号令)第四条规定,被告负责行使建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2、被告作出济城执直综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XXX苑1-4号楼施工中,未采取《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不仅有现场照片为证,而且原告现场负责人员也在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执法检查表上签字认可。案发时正值春季,济南市天气干燥多风,扬尘污染严重是不争的事实和常识。因此,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3、被告实施处罚的依据《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依法公布实施,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原告对立法程序的异议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客观的反映了被告从现场检查到立案查处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全过程,符合证据的认证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实施施工现场复检后采取了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认证条件,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在对由原告负责施工的XXX苑X号楼施工现场实施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1、主要道路地面、出入口未及时清扫、洒水、保洁;2、工地内砂石、粉灰等散装建筑材料未遮盖;3、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未分类、定点堆放;4、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未及时清运,违反了《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当即作出济城执直责改字(2009)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当场送达原告。 同年3月18日,被告对原告XXX苑X号楼施工现场进行复检,发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整改。故被告于同日决定立案查处。同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部分照片,称其已经按照被告2009年3月18日的检查内容实施了整改措施。同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拟依据《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同年4月20日,被告经审批同意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同年4月22日,被告作出济城执直综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8日,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济南市XXXXXXXX局是济南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复函》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07号令)第四条规定,被告负责行使建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经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8年11月24日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关于该管理规定未依法公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备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防治污染,治理环境,事关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本案中,原告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被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整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因此决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在考虑了原告逾期后实施了整改措施的实际情况,且履行了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法定义务后,作出济城执直综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以规章未发布、被告无建筑管理执法权、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XXXX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XXXXXXXX局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济城执直综处字[2009]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X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金 勇 审 判 员 俞 春 晖 审 判 员 解 洪 涛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