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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银 委托代理人吉维华,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 委托代理人薛亚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闻捷,该局工作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银
委托代理人吉维华,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
委托代理人薛亚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闻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大松
第三人上海老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杨红银因工商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徐汇分局)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核准上海老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老家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杨红银和朱大松被核准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杨红银被核准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银对工商徐汇分局于2006年7月20日将其核准为上海老家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09年1月诉至法院。
杨红银原审诉称,其自2008年8月开始陆续收到无锡法院送达的诉状,涉及事项为上海老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老家无锡分公司)拖欠案外人货款等事宜。根据上海老家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杨红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银认为其与上海老家公司及上海老家无锡分公司毫无关系,从未进行过任何与成立该公司有关的工商登记活动,对成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毫不知情。经鉴定,工商徐汇分局提交登记文件上的所有杨红银的签名非杨红银本人所签,另一股东朱大松也确认是冒用杨红银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工商徐汇分局将杨红银登记为上海老家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
工商徐汇分局原审辩称,杨红银等向工商徐汇分局提交的设立上海老家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而杨红银在上海老家无锡分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的签字,也实际证明了杨红银认可上海老家公司的设立登记及自己是该公司股东的事实,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朱大松、上海老家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认为,工商徐汇分局作为其管辖区域内的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具有核准公司设立登记的职权。杨红银与朱大松以股东名义向工商徐汇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申请设立上海老家公司。经审查,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设立法定要件。虽然上海老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材料上杨红银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写,但根据杨红银在上海老家无锡分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上的签字表明,杨红银对其身为上海老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并且也实际行使了自己相关的权利。因此,工商徐汇分局依法核准将杨红银登记为上海老家公司股东,并无不当。杨红银的诉请理由难以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红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红银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红银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商徐汇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登记申请材料中涉及上诉人的签字虽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但设立登记申请确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知情的,上诉人也行使了其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朱大松、上海老家公司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二审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调查存放于江苏省兴化市大营派出所关于上诉人所持有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照片存档与留存在被上诉人处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一致。因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老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验资报告等证据,本案登记申请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被上诉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不当。虽然上海老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上诉人的签名经鉴定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但相关登记申请材料中上诉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不必然意味登记申请材料系虚假,登记申请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海老家无锡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2006年7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同月24日,上海老家公司即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上海老家无锡分公司。上诉人以上海老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在上海老家无锡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签字。上诉人对其作为上海老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应当是明知的,并且也实际行使了相关的权利。上诉人称其对成为上海老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毫不知情、其与上海老家公司及上海老家无锡分公司毫无关系,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红银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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