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庆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医药第十五制药厂有限公司。 上诉人冯庆明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开荣、傅文,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宁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开甲、樊忠涛,第三人上海医药第十五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胥财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庆明系十五制药厂从事机修保养的员工。案外人贾军系十五制药厂机修组组长。2008年4月22日,贾军要求冯庆明及其同事李金弟、单玉顺三人加班抢修生产设备,并许诺三人加班结束后可以到对面小饭馆就餐,费用予以报销。当日16时50分许,冯庆明等三人抢修工作结束,李金弟及单玉顺打卡考勤后离厂,冯庆明因考勤卡不在身边未打卡考勤即离厂。之后,冯庆明等三人一起到厂对面小饭馆用餐,席间三人均有饮酒行为。李金弟于19时许离席回家,冯庆明及单玉顺继续用餐至21点多钟。餐毕,冯庆明、单玉顺则返回至十五制药厂,冯庆明取车、打卡考勤后回家。22时许,当冯庆明路经本市北翟路绥宁路口时被小客车撞伤,经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2008年11月17日,十五制药厂向原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为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长宁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长宁劳保局于2008年11月26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冯庆明于2008年4月22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遂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长劳认结(2008)字第0841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并将该文书送达冯庆明及十五制药厂。冯庆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7日作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冯庆明仍不服,以事发当天其因单位领导安排加班和就餐后,于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属工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另查明,2008年4月22日冯庆明正常上下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5时30分,且十五制药厂亦未向冯庆明支付过当天加班工资。 原审认为,原长宁劳保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原长宁劳保局依十五制药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冯庆明在正常工作结束后,实施了抢修生产设备的加班行为,加班结束后离开单位到对面小饭馆就餐,就餐结束后打卡考勤回家的事实,均无异议。但2008年4月22日,冯庆明正常下班时间是15时30分,其抢修生产设备的加班工作于17时许完成,因此,冯庆明在完成加班工作后离开单位到对面小饭馆就餐,于就餐结束后打卡考勤回家,不属于下班途中,其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亦不属于工伤,原长宁劳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冯庆明以领导安排就餐并答应报销费用为由主张就餐行为系加班工作,原审认为,十五制药厂未支付冯庆明加班报酬,安排冯庆明就餐的实质系变相支付加班工作报酬,且冯庆明抢修生产设备结束时间为17时许,其在小饭馆的就餐时间长达4个多小时,不能视为加班行为。故冯庆明提出就餐结束后回家系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长宁劳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冯庆明负担。判决后,冯庆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冯庆明上诉称,事发当天,其在单位加班抢修生产设备是受到机修组组长的指示,且组长同意加班后就餐费用予以报销,该就餐行为应视为工作原因,其就餐后回家系下班途中。因此,上诉人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人保局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于17时左右已完成抢修生产设备的任务,加班工作已经结束。随后其与同事外出就餐,在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十五制药厂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长宁人保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长宁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第三人十五制药厂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了上诉人冯庆明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国务院颁布和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旨在建立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为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列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又将“上下班途中”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至此,已充分体现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因此,实践中,对其中“加班加点”的外延不应当再任意扩大,而应严格考量。本案中,冯庆明、李金弟、单玉顺三人事发当天16时50分许已完成了组长安排的抢修生产设备的加班任务,此时加班的工作任务已经结束。组长虽允诺冯庆明等三人加班后报销餐费,此项允诺可视为因冯庆明等三人加班而给予的额外待遇,上诉人冯庆明对此认为系第三人十五制药厂对加班时间延长至就餐结束的认可,该主张理由尚不充分。另,加班时段与打卡考勤两者在时间上的顺序是,加班结束在前,而劳动者打卡考勤在后。通常劳动者加班结束,即打卡考勤,加班结束与打卡考勤之间时间差较短,劳动者打卡考勤的时间,可以作为加班时段的印证。本案中,16时50分许加班已然结束,李金弟及单玉顺两人也于17时许打卡考勤后离厂,且冯庆明等三人共同完成了同一项加班任务,并于同一时间结束加班,因此,该两人打卡考勤的时间可以印证加班结束的时间。且冯庆明等就餐时间长达4个多小时,冯庆明于21时许为回家而返回厂里取车,并补上打卡考勤离厂,故上诉人冯庆明以后补的打卡考勤时间当作加班结束时间并据此认为系存在工作原因的下班行为,亦于理不合。鉴于上述情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作出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庆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