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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杨某因要求撤销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县规土局)崇规土信字(2009)第5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杨某因要求撤销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县规土局)崇规土信字(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就该次政府信息公开重新作出办理结果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4日本院向被告县规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于2009年5月16日向被告某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取“编号为30050914C12658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及与该申请表同时配套附送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编号为30051031E15691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与该申请表同时配套附送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作出某规土信字(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5条、第14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2、原告应被告的某规土信补字(200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于2009年5月13日提交的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崇规土信字(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信函交寄收据、某发展计划委员会某计(2005)332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补正要求重新递交了申请,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认为除了崇计(2005)332号文件以外,原告申请需要公开的其余全部材料被告此前均已向原告提供,遂于同年5月27日作出某规土信字(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日随答复附寄了某计(2005)332号文件复印件。
  3、原告的2009年4月29日和30日的信息公开登记表四份;被告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的某规土信字(2009)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信函交寄收据一份;某酒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申请表各一份;某规土信补字(200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应原告的申请,被告该次答复时已将某酒店项目的编号为30050914C1265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编号为30051031E1569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以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内容向原告作了公开与提供,同时因原告的部分申请事项表述不明要求原告提交补正申请。
  4、被告某规信补字(2009)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的2009年2月28日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某规信字(2009)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某规划管理局第(2005)0153号《关于核发某酒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某规划管理局第(2005)0169号《关于核发上海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某酒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地形图(编号30051107E01596)与选址图(编号30050922C01252)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中已获知某酒店项目审批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项并取得相关的文件及送审后加盖有编码章与核定章的地形图与选址图。
  5、原告的2008年11月7日信息公开登记表;某规划管理局2008年11月13日致原告的函复及信函交寄收据、某规划管理局崇规函(2007)037号《关于核定某镇18街坊136/5宗地(某酒店)规划设计要求的复函》;原告的2008年12月7日行政复议申请书;某规土资行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首次于2008年11月7日向某规划管理局就某酒店项目申请要求获取该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信息,由于该次答复不尽规范,经复议被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撤销并要求依法重作,被告正是通过由该次撤销事件引发的几次后继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原告公开并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相关信息文件、图纸及资料。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向被告某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取“编号为30050914C12658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及与该申请表同时配套附送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编号为30051031E15691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与该申请表同时配套附送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作出某规土信字(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于2009年6月22日向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7月20日,该局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向法院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某规土信字(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就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办理结果。
  原告杨某起诉时,提交了某规土信字(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某规土资复决字(2009)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程序规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尽管在答复书的内容阐述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信息知情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依据、期间程序及法律适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中相关材料的收取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5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其于2009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请的全部信息材料,证据3、4、5也与本案无关,而且原告至今仍没有收到申请所要求获取的“送审时的电子图、电子报件及选址图、地形图”,被告对此也自认其所作的答复行为存在瑕疵。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认为原告虽于2009年5月16日提出涉案申请,但原告实际最早于2008年11月7日开始就提交了与本次诉讼指向信息内容相关联的数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通过原告或申请或补正的政府信息申请行为已向原告公开并提供了本案涉讼的相关全部政府信息。至于原告强调要求获取送审时的电子报件和图纸,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提供了一致的信息资料,差别仅是电子报件事实上是与原告已获取的纸质资料一致的电子送审版,原告获取的图纸资料上加盖了审核后的核定章与编码章,何况原告此次申请获取信息资料的载体是要求纸质。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向其提供的证据2、3、4、5中的相关材料,该材料系被告自己制作或依法获取的,且与原始材料一致,证据的来源合法,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杨某依据被告某规土局崇规土信补字(2009)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就某酒店项目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补正申请,要求获取“编号为30050914C12658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及与该申请表同时配套附送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编号为30051031E15691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与该申请表同时配套附送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属其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经查,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获取的相关信息资料,除了某发展计划委员会某计(2005)332号文件尚未向原告公开并提供以外,其余信息资料被告此前已通过某规信字(2009)第1号、某规信字(2009)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向原告作了信息公开与资料提供,遂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崇规土信字(2009)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同日被告将答复与某计(2005)332号文件的复印件一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2009年6月22日向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7月20日,该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称“编号为30050914C12658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及与该申请表同时配套附送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编号为30051031E15691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与该申请表同时配套附送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中的许可证号均涉及某酒店项目。原告所称上述“与该申请表同时配套附送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分别是:地形图1:1000、县计委批复、电子图及县计委批复、选址意见书通知、选址意见书、选址图、地形图、电子报件。
  又查明,被告某规土局于2009年3月10日通过某规信字(2009)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原告提供了某规划管理局第(2005)0153号《关于核发某酒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第(2005)0169号《关于核发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某酒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以及编号为30051107E01596地形图和编号为30050922C01252选址图的信息图纸资料。被告又于2009年5月6日通过某规土信字(2009)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向原告提供了编号为30050914C12658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编号为崇200530050922C01252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编号为30051031E15691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的信息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自己制作或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限期内按照原告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直接向原告寄送了相关材料,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事项属于重复申请的,可以告知其不再重复处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告知,在答复内容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未实际影响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关于原告认为按其申请要求被告未予提供相关的电子报件、电子图及原告并没有获悉送审时的地形图、选址图情形而侵害了原告政府信息知情权之说,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将与相关电子报件、电子图内容一致的纸质信息资料向原告公开并提供的方式并无不妥;相关地形图、选址图中所反映的地貌图形应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审批等行为所能随意变更,本案中原告已经获取了与送审时内容一致、仅有加盖了编码章与核定章之差别的地形图及选址图,仍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政府信息知情权缺乏事实依据,又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秦胜明
审 判 员 施 燕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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