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行政处罚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行政处罚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一道街桥园小区9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行政处罚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一道街桥园小区9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剑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赵龙池,该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汪德葆,该海关法规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以下简称合肥海关)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2009)合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中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合肥海关对原告作出的合关缉违字(20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量罚畸重。第一,原告违法行为事出有因。原告在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保税料件后,遇加工企业春节停产尚未开工,而此时原告进口采用的信用证陆续到了承诺付款期限,加上不断增加的高额仓储费、上押的税款保证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原告进口的保税料件氯乙烯的特性决定了其仓储不可能实现每单单独存放,造成事实上料件混同,为串料打下了基础;原告不熟悉海关监管要求,对相关规定理解错误。由于以上主客观原因的存在,原告先用此前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相同料件,经相同加工企业生产的相同品质、相同规格、相同型号的成品,替代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成品出口,然后对串换下来的保税料件进行了销售。原告的违规行为是为了满足出口急需,并没有主观恶意,不是为了偷逃税款,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第二,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走私行为,而是属于其他违反海关监管的程序性违规行为。合肥海关认定原告“以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氯乙烯在嘉泰公司生产的成品聚氯乙烯顶替保税成品出口”,继而又认定原告“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在国内销售保税料件氯乙烯2270.23吨,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十)项规定的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前后认定相互矛盾。前者系擅自调换保税货物,属于违反海关监管的程序性违规行为,对此认定原告不持异议;后者系擅自转让保税货物,属于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实质性违规行为,即走私行为,对此认定原告不能认同。原告是为了出口急需,用相同来源、相同品质、相同规格的材料互相调换,调换后才销售,主观目的不是为了销售牟利,也不存在偷逃应纳税款的主观恶意,不属于走私行为。第三,合肥海关对原告的处罚畸重。原告擅自调换保税货物的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合肥海关对原告罚款120万元,处罚畸重。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肥海关合关缉违字(20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一审原告中欧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另提出:根据原告与仓储单位的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在仓储过程中有千分之二的合理损耗;涉案货物在仓储过程中另因仓储单位原因短少113.112吨;涉案货物经满洲里市商务局批准内销,合肥海关已核销575.37吨。合肥海关未考虑以上因素并依法作出相应核减,其认定原告擅自在国内销售保税货物2270.23吨的事实有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中欧公司在合肥海关办理了编号为C33107120047的加工贸易手册,备案进口料件为PVC生产用氯乙烯2800吨,备案出口成品为初级形状的纯聚氯乙烯2641.509吨,备案加工企业为安徽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嘉泰公司)。2007年3月至5月,中欧公司分4次在该手册项下进口保税料件氯乙烯2800吨。2007年7月18日,合肥海关执法人员到安徽嘉泰公司进行加工贸易核查,发现中欧公司在该手册项下进口的保税料件未运到安徽嘉泰公司进行加工。合肥海关经调查查明,中欧公司在该手册项下进口保税料件后,分别租用常州市新华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保税罐和南荣石油化工(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荣公司)仓库进行储存。其中,新华公司储存2295.148吨,南荣公司储存504.852吨。储存在新华公司保税罐中的氯乙烯被中欧公司陆续提走,截至2007年7月26日,该保税罐中仅库存氯乙烯24.918吨,其余2270.23吨被中欧公司与一般贸易项下进口的氯乙烯混同一起在北京、南通等地销售,涉案保税货物价值为13650930.63元。合肥海关另查明,2007年3月30日至4月30日,中欧公司分10次在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共出口聚氯乙烯1896.6吨。该1896.6吨聚氯乙烯系中欧公司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氯乙烯在安徽嘉泰公司生产,并非用其在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的保税料件氯乙烯所生产。
  2008年2月25日,合肥海关对中欧公司予以立案查处。同年9月9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2008年10月23日,应中欧公司申请组织了听证。2008年11月24日,合肥海关作出合关缉违字(20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欧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在国内销售保税料件氯乙烯2270.23吨,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中欧公司科处罚款120万元。中欧公司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作出复字(2009)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合肥海关作出的合关缉违字(20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欧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海关认定中欧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在国内销售保税料件氯乙烯2270.23吨的事实,有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登记资料、相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盘存说明、提货明细表、氯乙烯销售统计表、销售发票、中欧公司有关人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合肥海关认定中欧公司擅自销售保税料件的数量,是扣除截至2007年7月26日其在新华公司储罐中的库存后的实际销售量。此后中欧公司凭批准文件内销的保税料件数量,与本案无关。中欧公司提出的仓储短少、损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中欧公司在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的保税料件氯乙烯,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其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在国内销售,违反了海关法的规定,构成了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合肥海关对其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与擅自在境内销售海关监管货物的走私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合肥海关认定中欧公司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是指其违法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没有认定其存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故意,因此,中欧公司关于擅自转让保税货物就属于走私行为,合肥海关对其违法行为定性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中欧公司称其只是擅自对串换后的保税料件进行销售,属于其他违反海关监管的程序性违规行为的问题,参照海关总署(2005)第9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在加工贸易生产过程中,因加工出口成品急需,需要串换料件的,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并经海关核准。中欧公司是用一般贸易项下进口的氯乙烯已经生产的成品聚氯乙烯在C33107120047号手册项下申报出口的,不是在加工贸易生产过程中因出口急需而进行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串换,不符合料件串换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转让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合肥海关对中欧公司罚款120万元,约为涉案货物价值的8.8%,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量罚较轻,已经考虑了其转让海关监管货物行为发生原因的合理部分,与其违法事实、情节相适应,处罚适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肥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合肥海关作出的合关缉违字(20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欧公司负担。
  中欧公司上诉称:合肥海关认定上诉人擅自销售保税料件氯乙烯2270.23吨,同时又对上诉人经满洲里市商务局批准内销的涉案货物核销了575.37吨,两者相加为2845.60吨,比上诉人在涉案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保税料件氯乙烯总数2008吨多出45.60吨;新华公司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复函及其与上诉人达成的货物短少赔偿协议等书证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在仓储过程中短少113.112吨;根据上诉人与新华公司的仓储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在仓储过程中应当有千分之二的损耗,折合货物4.59吨。合肥海关在认定上诉人擅自销售保税货物数量时,对以上因素均未考虑并依法作出相应核减,合计多认定163.302吨,价值1082787.38元,造成对上诉人多罚款95285.29元。一审判决对合肥海关认定的上诉人擅自销售保税货物数量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合肥海关认定上诉人“以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氯乙烯在嘉泰公司生产的成品聚氯乙烯顶替保税成品出口”,根据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擅自调换保税货物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的程序性违规行为,对此认定上诉人不持异议。但其继而又认定上诉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在国内销售保税料件氯乙烯2270.23吨,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对此认定上诉人不能认同。虽然海关监管货物包括保税货物,但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违法行为中不应包含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行为。因为根据海关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擅自转让保税货物即构成走私行为,属于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实质性违法行为。上诉人是为了出口急需,用相同来源、相同品质、相同规格的材料互相调换,调换后才销售,主观目的不是为了销售牟利,也不存在偷逃应纳税款的主观恶意,不属于走私行为。合肥海关将上诉人擅自调换保税货物的行为认定为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即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系定性错误。一审判决未予纠正,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合肥海关合关缉违字(20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合肥海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合肥海关辩称:1、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3月至5月期间,中欧公司分四次在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保税料件氯乙烯共2800吨。上述料件进口后,并未运往安徽嘉泰公司进行加工,而是分别存储在新华公司和南荣公司。其中,存储在新华公司的2295.148吨保税料件,至2007年7月26日仅剩24.918吨,其余2270.23吨被中欧公司提走,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在北京、南通等地销售,涉及货物价值13650930.63元。以上事实有中欧公司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保税料件进口、储存、销售各个环节的完整资料以及调查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中欧公司经批准内销的575.37吨问题,因上诉人认定其擅自销售保税料件2270.23吨,截止日期为2007年7月26日,而其凭内销批准文件向海关完税的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故该575.37吨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中欧公司上诉所称“短少货物113.112吨”及“千分之二的损耗”问题,因被上诉人认定的2270.23吨是其提货明细表记录的实际提取并已在国内销售的数量,中欧公司在其书面陈述中亦已自认,对此数额并无异议。故其上诉所称货物短少和损耗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2、被上诉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中欧公司的违法行为定性为“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准确。中欧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用其他成品顶替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出口,继而又将调换下来的保税料件在国内销售,如果仅将其行为定性为擅自调换保税料件,则无法涵盖其擅自销售保税料件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将中欧公司的行为定性为走私,其上诉中有关走私行为定性及法律责任的论述与本案无关。3、中欧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料件串换”。根据海关总署(2005)第9号公告的规定,“料件串换”必须是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且仅限于料件与料件之间。中欧公司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出口的1896.6吨成品,在该手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之前即已加工完毕,其在该手册项下进口的保税料件并未运往备案加工企业,故其没有串换的条件,也不存在料件与料件之间的串换行为。4、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转让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对中欧公司罚款120万元,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量罚较轻,已经考虑了其转让海关监管货物行为发生原因的合理部分,与其违法事实、情节相适应,处罚适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中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
  1、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证明在该手册项下进口货物2800吨,时间为2007年3月,至今未核销;
  2、聚氯乙烯质量检验报告(WT-2007-007),证明加工企业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加工企业于春节后未复工;
  3、外商关于聚氯乙烯质量问题的投诉邮件,证明加工企业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投诉,因此未再加工;
  4、新华公司关于氯乙烯特殊性的证明,证明由于涉案货物的品性,导致异地贮存,货物不能直接进加工企业存储;
  5、卓创资讯网下载文章《亚洲地区EDC/VCM报价坚挺》,证明2007年6月份亚洲地区VCM和PVC价格都在上涨,其销售VCM不是为了牟利;
  6、涉案VCM仓储费计算材料,证明其未将保税货物及时进行加工生产而额外产生仓储费33万余元,其销售保税货物不是最终目的,更不是为了牟利;
  7、中欧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两份,证明仓储货物应当有千分之二的损耗;
  8、中欧公司与新华公司关于短少货物的来往函件、还款协议、新华公司给满洲里市商务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货物短少113.112吨,价值人民币773873.85元,合肥海关未在涉案货物总额中扣除,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多罚款68100.90元;
  9、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合肥海关据以处罚的事实不清;
  10、海关保证金收据,证明合肥海关最初对本案以刑事案件立案,并收取120万元作为取保候审保证金;
  11、海关抵押金收据,证明合肥海关将本案由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后,将120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转为行政案件抵押金,并按此数额罚款。
  一审被告合肥海关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1、合肥海关缉私局立案审批表,证明合肥海关于2008年2月25日对中欧公司违规行为予以立案;
  2、合肥海关收取担保凭单,证明涉案担保情况;
  3、合肥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经告知程序;
  4、听证申请书、陈述申辩书,合肥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合肥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证明行政处罚经听证程序;
  5、合肥海关责令办理海关手续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通知原告办理有关海关程序;
  6、中欧公司抵缴罚款的委托书、安徽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根据原告委托,以其保证金抵缴罚款,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
  7、海关总署复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行政复议程序;
  第二组证据(证明涉案加工贸易手册办理情况、原料进口、成品出口、货物储存、提取、以及涉案价值等事实):
  1、中欧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其身份、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
  2、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包括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审批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海关加工贸易风险担保金专用收据,证明该手册办理时间、原料进口、成品出口登记情况、海关对该手册收取保证金情况;
  3、经营企业情况表、加工企业情况表、加工合同备案申请表、进口合同、出口合同、工艺流程图、进料加工协议,前述证据来源于安徽国际货物运输公司迅捷分公司,用以证明手册备案情况、中欧公司与安徽嘉泰公司签订加工协议情况;
  4、VCM购入及存放统计表,证明中欧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期间进口氯乙烯原料情况(该统计表有4笔报关单号与货物进口报关登记相一致,以证明进口的时间、数量、存放地点);
  5、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2007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分4次在该手册项下进口保税料件氯乙烯共计2800吨;
  6、中欧公司与南荣公司仓储合同,证明其与南荣公司存在氯乙烯仓储约定;
  7、江阴港进口货物提货单,证明中欧公司在江阴提货情况;
  8、中欧公司转货明细表,证明其在江阴港提货情况;
  9、满洲里-CVM运输统计表,证明中欧公司在江阴库存氯乙烯598.305吨;
  10、新华公司2007年8月20日的证明、情况说明,证明中欧公司进口的氯乙烯在常州新华公司仓库储存情况和出、入库情况;
  11、中欧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证明其与新华公司多次签约,就氯乙烯仓储存在长期约定;
  12、货物入库单,证明中欧公司进口的氯乙烯进入新华公司保税储罐情况;
  13、中欧公司氯乙烯提货明细表,证明截止2007年7月26日,其在新华公司库存氯乙烯24.918吨;
  14、中欧公司提货单,证明在2007年5月至8月期间,其进口的氯乙烯在江阴、常州两地对外发货情况。
  15、存盘说明,证明中欧公司在常州新华公司库存氯乙烯24.91吨、在江阴库存氯乙烯598.305吨;
  16、涉案货物价值计算说明、《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货物海关核定税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13650930.63元人民币;
  第三组证据(证明合肥海关调查情况以及涉案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料未进入加工企业、中欧公司用一般贸易进口料件加工生产的PVC出口、满洲里商务局批准中欧公司内销保税进口料件等事实):
  1、加工贸易核查工作记录,证明2007年7月18日,合肥海关核查发现中欧公司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料件氯乙烯,未到备案加工厂嘉泰公司加工;
  2、嘉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嘉泰公司法人身份;
  3、嘉泰公司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嘉泰公司代中欧公司加工氯乙烯情况,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料件氯乙烯未到备案加工厂加工;
  4、嘉泰公司PVC、VCM记账凭证,证明嘉泰公司VCM入库情况、PVC出库情况;
  5、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出口报关单,证明2007年3月30日至4月30日期间,原告分10次在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共申报出口聚氯乙烯1896.6吨;
  6、中欧公司2007年10月31日情况说明,证明其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申报出口的1896.6吨聚氯乙烯,系以一般贸易进口的氯乙烯所加工;
  7、合肥海关缉私局2007年11月3日的税差计算说明,证明原告以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氯乙烯生产的成品聚氯乙烯顶替保税成品出口,存在进口税差约84247.25元;
  8、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附清单,证明中欧公司向满洲里市商务局申请内销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氯乙烯789.604吨(2007年7月13日批准);
  9、CONFIRMATION OF SALES CONTRACT(外贸合同),证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中欧公司与日本丸红公司多次签订进口氯乙烯合同;
  10、海关货物报关单附部分税单,证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期间,中欧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多次进口氯乙烯原料;
  11、C33107120025号加工贸易手册资料,证明中欧公司在办理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之前,已开展过加工贸易业务;
  12、C33107120025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出口报关单,证明中欧公司C33107120025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实际开展了加工贸易业务,其对加工贸易业务规定有一定了解。
  第四组证据(证明销售氯乙烯的事实):
  1、中欧公司在安徽嘉泰公司手册加工PVC情况说明,证明其开展氯乙烯加工贸易的基本情况以及氯乙烯销售基本情况;
  2、中欧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其与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满洲里伊尔库经贸有限公司、北京欧凯门化工有限公司关系及其与嘉泰公司开展加工合作情况、氯乙烯销售基本情况;
  3、中欧公司关于进口料件氯乙烯(VCM)的说明,证明氯乙烯特性,氯乙烯存储、运输、提货基本情况;
  4、中欧公司关于VCM加工PVC情况说明,证明其VCM进口情况、销售情况、库存情况,PVC加工情况;
  5、合肥海关缉私人员对中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的讯问笔录(两份),证明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的基本情况,该手册项下料件进口、内销情况,以一般贸易进口原料加工的成品替代出口情况;
  6、VCM销售统计表,证明中欧公司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间在国内销售氯乙烯的基本情况;
  7、中欧公司关于加工贸易手册C33107120047项下保税料件的情况说明,证明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料件进口情况、储存情况、销售情况;
  8、产品购销合同共9份以及增值税发票、记帐凭证,证明中欧公司销售氯乙烯的情况。
  一审被告合肥海关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欧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向合肥海关提供的四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其于2007年3月26日、4月3日、4月16日、5月10日分四批在加工贸易手册C33107120047项下报关进口保税料件氯乙烯,数量分别为793.118吨、820吨、682.03吨、504.852吨,合计2800吨。新华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合肥海关提供的该公司V-3002储罐货物进出记录之中欧公司氯乙烯提货明细表载明,中欧公司在涉案手册项下于2007年3月26日、4月3日、4月16日三次报关进口的氯乙烯均存放在该公司V-3002储罐,数量分别为793.118吨、820吨、682.03吨,合计2295.148吨。上述货物存入后,中欧公司分多次提出。截至2007年7月26日,中欧公司存放在该储罐中的氯乙烯结存量为24.918吨,与上述三次存入总量相比较,减少2270.23吨。安徽嘉泰公司2007年8月1日向合肥海关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对中欧公司于2007年3月申领加工贸易手册一事并不知情,相关货物也没有运到该公司。中欧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向合肥海关提供的《关于加工贸易手册C33107120047项下保税料件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其在加工贸易手册C33107120047项下共进口保税料件氯乙烯2800吨,其中2295.148吨存储于常州新华公司,至2007年7月27日,已有2270.23吨在国内销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合肥海关据此认定中欧公司在国内销售C33107120047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的氯乙烯2270.23吨,主要证据充分。关于中欧公司上诉所称货物短少和损耗问题,经查,中欧公司存储于新华公司V-3002储罐中的涉案货物总量为2295.148吨,存入后每次提走的数量均有详细记载,至2007年7月26日尚存24.918吨,其于2007年7月27日又提走21.9吨,故2007年7月26日前减少的2270.23吨即其实际提出的数量,并不包括货物短少和损耗部分。中欧公司上诉所称货物短少和损耗的事实存在与否,均不影响合肥海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关于中欧公司上诉所称合肥海关已核准其内销涉案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货物575.37吨的问题,经查,合肥海关核准的时间在2007年7月26日之后,故亦不影响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调换、转让。中欧公司在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的保税料件,至2007年7月26日尚未经海关核销,未办结解除监管手续,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其未经海关许可即在国内转让,违反了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是走私行为。中欧公司擅自在境内销售的涉案货物系正常报关进口,已接受海关监管。其转让之前,已在C33107120047号加工贸易手册项下出口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相同料件生产的成品1896.6吨,且未申请退税。故合肥海关未认定其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因而未将其行为定性为走私,而是定性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合肥海关对中欧公司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调换、转让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中欧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2270.23吨,价值13650930.63元。合肥海关对其科处罚款120万元,罚款数额在涉案货物价值的10%以下,属于法定幅度内的较轻处罚,并未显失公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