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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平安与勉县定军山镇人民政府规划许可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庄平安与勉县定军山镇人民政府规划许可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汉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庄平安,男,1945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勉县定军山镇人民政府,住(略)。 法定代表人
庄平安与勉县定军山镇人民政府规划许可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汉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庄平安,男,1945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勉县定军山镇人民政府,住(略)。   法定代表人庄林,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莉,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钓,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明惠,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报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因二被告所作的《关于定军山镇毛堡村四组村民庄平安上访反映冯平安违章建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不具备行政处理决定的实质要件,属信访答复和调处意见,且内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亦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第四项请求,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遂裁定:驳回原告庄平安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庄平安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冯平安违法修房,二被上诉人均未作为,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县政府的复议决定违法乱作为;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不依法律为准绳,不按事实进行审理,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勉县定军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实属无理缠诉,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庭审中口头答辩同被上诉人勉县定军山镇政府答辩内容。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勉县定军山镇人民政府提供2003年12月24日几方当事人参加处理纠纷的会议纪要,证明上诉人请求撤销(1999)1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期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否则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内容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否则法院依法不予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四项诉讼请求,要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要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要么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合法有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起诉未超过20年最长期限,本案不存在适用20年最长期限的前提条件,因本案属被上诉人许可案外人修房而非对上诉人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进行行政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润余
审判员 李 毅
审判员 张忠爱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汤 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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