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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1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程叙伦,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郭笔军,大队长。
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程叙伦,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郭笔军,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应熙堂、陈增福,该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程叙伦不服被告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叙伦,被告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应熙堂、陈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10日对原告程叙伦作出编号:0002810《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持有的、加装在人力三轮车上的电机一只、电瓶一组予以收缴。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编号:0002810《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㈨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等。

原告程叙伦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下午4点半从农田劳作后骑三轮车返家,在路经城区穿城中路中心菜场路口时,被告的执法人员将原告的三轮车拦下并带到西门停车场。当时,原告声明该三轮车仅用于自己的农业生产从未搞过营运,但被告的执法人员仍强行将三轮车上的电瓶和电机拆走。现在道路上加装电机的三轮车比比皆是,即使是县级单位也有人在使用这种三轮车;如果要收缴,也应在全县范围内进行收缴,而非单单收缴原告的电瓶和电机;况且,原告的电瓶还负责对三轮车灯光、喇叭的供电,不应收缴。为此,请求责令被告公平、公正执法,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编号:0002810《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编号:0002810《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仙政复决字〔200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交警大队辩称,原告程叙伦擅自在三轮车上加装动力装置,于2009年5月10日17时许行驶到城区穿城中路菜场路口时,被当场查获。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㈨项的规定,被告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编号:0002810《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其加装在三轮车上动力装置。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采取强制措施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编号:0002810《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等基本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仙政复决字”〔200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能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结束,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㈨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等,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的执法人员在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中心菜场路口执勤时,查获了原告程叙伦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加装有电机、电瓶动力装置,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等的规定,对其作出编号:0002810《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并对该三轮车上的电机一只、电瓶一组予以收缴。原告不服,于2009年7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仙居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仙政复决字”[200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收缴物品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交警大队作为仙居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依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的决定。原告程叙伦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道路上驾驶加装电机、电瓶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㈨项的规定。被告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等的规定,作出收缴上述动力装置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以该三轮车仅用于农业生产从未搞过营运,电瓶还负责对三轮车灯光、喇叭的供电等为由,认为被告不应收缴作为该车动力装置的电瓶、电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在道路上驾驶加装有电机、电瓶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等违法现象,被告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以减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原告称被告“单单收缴原告的电瓶和电机”,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9年5月10日作出的编号:0002810《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叙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长 茅 伟 霖

审 判 员 王 相 炎

审 判 员 顾 鹏 飞







二○○九 年 十 月 九 日



代理书记员 潘 征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㈠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㈠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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