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虹行初字第55号 原告上海金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金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请求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申请》,该局于同年7月6日作出回复,明确被告须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原告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仍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企业迁入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职责,首先应当向被告提出申请。现原告称已经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而被告拒绝办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海金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审 判 员 王梅明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