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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辉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陈碧珠,上海合辉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辉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陈碧珠,上海合辉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小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合辉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辉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职能现由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继。以下简称原嘉定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孙某,原审第三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合辉公司与江某某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某某进单位后任学徒工。2007年8月23日晚,江某某驾驶堆高车加料发生事故受伤。经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08年5月9日,江某某向原嘉定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江某某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完整,原嘉定劳动保障局发出了补正通知书,要求江某某对其与合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予以补正。2008年11月11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江某某与合辉公司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0日,江某某重新向原嘉定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07年8月23日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同年11月25日,原嘉定劳动保障局受理了江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合辉公司和江某某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原嘉定劳动保障局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嘉定劳认(2008)字第6128号工伤认定,对江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嗣后,因合辉公司不服而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5月1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嘉定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等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嘉定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嘉定劳认(2008)字第6128号工伤认定。合辉公司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原嘉定劳动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嘉定劳动保障局据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嘉定劳动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江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嘉定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江某某与合辉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8月23日晚,江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同事要求驾驶堆高车发生事故受伤,虽然江某某没有取得堆高车的驾驶证,但该行为是在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嘉定劳动保障局据此认定江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维持原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的嘉定劳认(2008)字第6128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合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合辉公司上诉称,对于被诉工伤认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由于公司内部管理程序的限制,故仍坚持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原嘉定劳动保障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江某某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08年11月25日嘉定劳认(2008)字第6128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09年1月23日嘉定劳认(2008)字第6128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出具给合辉公司的《提供证据通知书》、2008年11月2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08年6月5日嘉定劳终(2008)字第2694号《终结通知书》、2008年6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8年8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8月23日武警上海总队医院病历及医疗诊断记录、2008年3月1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2008年5月6日黄某某出具的《证明》、合辉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1月25日向江某某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09年1月14日向林某某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事实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嘉定劳动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调查,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江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驾驶堆高车而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清楚,执法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江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对此,各方当事人也均无争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合辉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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