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傅a。 委托代理人王a。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a,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大队(以下简称闵行A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闵行A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A大队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NO.**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傅a2009年4月30日在闵行区**路**号实施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傅a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闵行A大队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3、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执法人员执法证、现场图示、乘客杨a询问笔录及身份材料、询问人员执法证、原告询问笔录、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扣押物品凭证,证明被告查实傅a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4、执法程序方面证据:立案审批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案件处理审批表、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及《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第七条规定。 原告傅a诉称:2009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私家车去公司上班途中,在**路、**路附近遇人在路中拦车,原告遂停车询问何故拦车,该人称有急事,但附近没有公交和出租,请求帮忙带到**路口。原告出于同情,且是顺路,便让其上车。后车辆行驶500米到**路路口时,该人即要求停车,并言要给原告10元钱。当原告回答不要钱、只当做好事时,该人随即取出一张面值20元的人民币,强行搭在原告手臂上,摁住原告握方向盘的双手并同时说不许动。此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面包车,下来几名穿制服的人,拍照录像后强行将原告带到面包车上,告知原告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扣押了原告车辆并开出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获取原告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事实的取证手段违法,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于法不符,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NO.**行政处罚决定书,归还原告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0,000元、驾车费用人民币2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原告提供了代收罚没款收据、代驾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缴纳了罚款并支付了代驾费。 被告闵行A大队辩称:2009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路**号**宾馆门口检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浙**奇瑞轿车涉嫌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经现场检查和对车上乘客的询问,查实原告在与乘客不相识的情况下谈妥车资10元,由原告将乘客从**路、**路运送至**轻轨站。途中到**路**宾馆门口停车时遇被告检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为此,被告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具扣押凭证将车辆予以扣押,并告知在20个工作日内接受处理。原告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后于2009年5月11日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在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时放弃了陈述、申辩。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事实证据中的乘客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询问笔录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且内容与原告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乘客未与原告当庭对质,故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是应被告要求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写了放弃陈述、申辩,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存在非法营运的事实,否定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傅a无营运资格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其已缴纳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4月30日上午,原告驾驶牌号为浙**轿车行驶至闵行区**路、**路口时,遇乘客杨a扬招,双方谈妥车费后,由原告驾驶该轿车将杨a运送至**轻轨站。途中,当原告行驶至闵行区**路**宾馆门口时,遇被告闵行A大队检查。被告经检查并询问乘客后,认定原告涉嫌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具凭证扣押了原告驾驶的车辆。同年5月11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了笔录,并向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因原告表示放弃陈述、申辩,被告于当日作出本案讼争NO.**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缴纳了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A大队依法具有作出讼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傅a驾驶牌号浙**车辆不具备出租汽车营运资格,经乘客扬招,在谈妥车费后驾驶自有轿车提供载客服务,虽未及收费而被查,但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载客是出于同情且是顺路带人,并未与乘客商谈过车费,但其未在被告查证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时提出,也与其在接受被告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傅a负担。 审 判 长 张琍俊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归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