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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儿媳),女。 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儿媳),女。

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女,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某区民政局)履行给予原告100%医疗补助的法定职责,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被告某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烈属,并一直享受定期抚恤金。根据《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可享受100%医疗补助,但被告于2009年4月只给予原告50%医疗补助。原告于同年7月向被告提出给予其100%医疗补助的书面申请,被告却未予准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给予原告100%医疗补助的法定职责。

被告某区民政局辩称:原告并非按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不能享受100%医疗补助。被告已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原告50%医疗补助。被告在2009年7月收到原告申请后,于同月27日书面告知原告,根据《某区关于贯彻落实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可向户口所在街道民政科申请临时医疗补助,由民政局酌情补助。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持有的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徐汇区百姓手册中关于优抚服务内容的材料、《某区关于贯彻落实的若干规定》、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给予原告的书面答复、原告养老金账户存折及抚慰金账户存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其享受定期抚恤金、应给予其100%医疗补助的主张。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公布)第五条第一款作为被告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职权依据。

被告提供宝钢集团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出具关于原告王某某系退休员工,自2006年10月起由街道民政部门发放抚慰金的证明;2009年7月27日给原告的书面答复以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并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了回复。

被告还出示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民发[2007]101号《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第二条、沪民优发[2008]5号《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第二条、黄民[2008]53号《某区关于贯彻落实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沪民优发[1999]16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沪民优发[2006]18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沪民优发(1996)第7号《关于给革命烈士的在职家属发给定期抚慰金的通知》,作为其所适用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中关于对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烈属应发给定期抚恤金的规定,原告的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应当享受定期抚恤金。

被告对此辩驳认为,本市民政部门系按照沪民优发[1999]16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发放定期抚恤金,原告有固定养老金收入,不属于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范围。原告认为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需提出申请,再由被告核定。

经审查,被告出示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且与本案原告诉请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原告诉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徐汇区百姓手册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排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依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有一子于1975年6月因抢救国家财产牺牲,其系革命烈士家属。原告于2009年7月向被告某区民政局提出给予其100%医疗补助的申请。被告收悉后,认定原告系烈属,并已退休,依照沪民优发[1999]16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范围。根据《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以及《某区关于贯彻落实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自负部分由民政局补助100%。其他优抚对象经各类医疗救助、互助、减负后,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重的,可向户口所在街道民政科申请临时医疗补助,由民政局酌情补助。被告于同月27日在书面答复中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根据《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中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给付比例应不低于可补助部分50%的规定,已给予原告50%医疗补助。

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区民政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法定职责。按照沪民优发[1999]16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等情形的烈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属于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再根据《某区关于贯彻落实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自负部分由民政局补助100%。本案中,经查,原告王某某系烈属,且已退休,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按上述规定不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其亦不能按规定享受100%医疗补助。被告已给予原告50%医疗补助并无不当,且被告在书面答复中已告知原告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各类医疗救助、互助、减负后,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重的,可向户口所在街道民政科申请临时医疗补助,由民政局酌情补助。故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给予其100%医疗补助的法定职责的理由现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储小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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