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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成行终字第1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瞻,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乾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志敏,该局工作人员。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瞻,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乾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志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予生,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 歆,女,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琴,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泽锋,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林龙,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张瞻因诉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瞻的委托代理人胡乾一,被上诉人成都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文志敏、林予生,原审第三人苏 歆的委托代理人罗泽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龙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房产局于2006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苏歆颁发《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权0246869号)。该所有权证书(已注销)载明:户名:苏歆。原产权人:张瞻。房屋坐落: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号×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59.94㎡。设计用途为住宅。嗣后,张瞻以市房管局在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查明,1999年4月28日,原告张瞻从四川省工业合作联社购得位于本市一环路北三段×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59.94平方米,权属号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337924号。1997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苏歆曾协议离婚,后并将该房交由苏歆暂居。2006年12月15日,第三人苏歆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同时附产权证和民事调解书 (2005)金民初字第2573号)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经被告审核后,向第三人苏歆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至此原证被注销。后第三人苏歆将该房屋因买卖再次转给买受人第三人林龙,并获领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而户名为苏歆的权属证书同时被注销。

原判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8条第3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第4条“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户籍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具有合法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市房产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接受第三人苏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认定其提交的材料具备,并依法在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而申请登记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被告作出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和规章,对其房屋的转移登记工作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并无不当。诉讼中,由于查明确认第三人苏歆所提供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系虚假伪造,欠缺真实性、客观性。尽管被告市房产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其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已尽到了行政规章所要求的审查义务,但其根据虚假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和其他申请材料所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欠缺客观、真实的基础,不具有合法性。鉴于本案第三人苏歆在取得该房屋转移登记权属证书后,遂将该房屋再次转让给了另外第三人林龙,并再次完成对该房屋的转移登记。第三人林龙作为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方,对该房屋的交易取得无主观过错。本案的诉争涉及初次转移登记,而该房屋历经二次转移登记后,原本属于原告和第三人苏歆所有的权属已分别依法注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具有可撤销性。

诉讼中,原告张瞻一并提起了因被告市房产局违法登记所造成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的第三人苏歆在初次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被告均依法按照行政程序,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完尽到了法定的形式要件审查义务,其自身并无过错,对第三人苏歆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伪性难以判断。正是由于第三人苏歆所提供的部分虚假申请材料,未据实申请登记,造成了被告对该房屋转移登记不实,其侵权责任理应当由第三人苏歆承担。被告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对原告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苏歆颁发权0246869、监证14419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2、驳回原告张瞻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

宣判后,张瞻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三人苏歆以伪造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在被上诉人处办理转移登记时,没有以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依据。同时,被上诉人亦未要求苏歆提交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作查验,使得伪造的民事调解书得以通过,为其办理了转移登记,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该房屋转移登记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同面积、同地段的房屋59.94平方米,或赔偿人民币37万元。

被上诉人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辨称,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房屋转移登记的规定,本案中的第三人苏歆提供了产权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2005)金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经审查,第三人苏歆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明产权分割的事实。被上诉人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对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特别是法院的判决书难以辨别其真伪,只是在办理时对形式要件是否齐备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应由侵权人苏歆进行赔偿,不应该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此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基础不存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苏歆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1、张瞻的房屋信息,载明张瞻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

2、第三人苏歆的房屋信息,载明苏歆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

3、案外人林×的房屋信息,载明因房屋买卖获得了房屋(位于本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号×栋×单元×号)的所有权,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4、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1999年4月28日向张瞻颁发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

5、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5)金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调解书(经查系伪造)。

6、第三人苏歆办理转移登记时所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

7、第三人苏歆于2006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成都市房产管理书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

8、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苏歆出具的《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缴费通知单》。

9、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的“经审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 离婚分得 登记的相关资料,符合登记条件,准予登记”的审核意见。

10、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七条“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11、建设部《关于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程序的指导意见》附件1:第二项“转移登记必收要件:1、房屋权属证书;2、房地产转让证明材料(法院司法文书)”。

12、成都市市房产局对外公开的《办事指南》。

13、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

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张瞻与第三人苏歆于1997年12月的金人离(97)字第83号《离婚证》。

2、被上诉人在互联网上公开的办事指南。证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需要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二手房信息。证明涉案房屋价值37万元,并以此作为赔偿标准。

庭审质证,上诉人张瞻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房屋产权分割登记的具体规定。尽管该办法的第十七条有对分割发生转移的说明,但分割并不是转移,被上诉人自己制定的办事指南违反民事诉讼法,即被上诉人公布的“办事指南”系自己制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收件不齐备,还应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人苏歆对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不持异议,并同意被上诉人的举证意见。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苏歆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没有证明效力,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办事指南”载明,针对具体的登记情况会需要不同的材料,该规定属于选项,并不是必备条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欠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6-9项,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则要求,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该民事调解书经查明系伪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依据12系被上诉人内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上阶位有依据10、11、13存在,且现行有效,故本院确认依据10、11、13可适用于本案。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颁证行为没有关联,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与被上诉人出示的工作规范“办事指南”一致,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第四条“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户籍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的规定,市房管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具有合法行政主体资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市房产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接受第三人苏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认定其提交的材料齐备,并依法在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房屋转移登记,在整个转移登记工作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由于现查明确认第三人苏歆所提供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系虚假伪造,欠缺真实性、客观性,且苏歆又将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故本案所诉的转移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性,原审判决确认其违法正确。

第三人苏歆作为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其提供的部分材料虚假,造成了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转移登记不实,其责任和后果理应由第三人苏歆承担。被上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具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慧

代理审判员 宣 磊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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