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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甲,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乙。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甲,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乙。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顺泰创强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称静安区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泰创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甲、委托代理人施乙,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顺泰创强公司,其申请获取:“1、区政府相关部门对愚园路某号地块土地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的用地批准文件的编号与内容;2、区政府相关部门对愚园路某号地块土地的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连续7年不动工,原批准机关每年同意延期以及不收回的批准文件的编号与内容;3、区政府相关部门对愚园路某号地块的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连续7年不动工后于2007年9月同意不收回,又同意开工的批准文件的编号与内容”,该三项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咨询。出于便民考虑,被告向上海市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顺公司)取得愚园路某号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以纸质形式提供给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
  1、《请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供批准上海市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使用静安区愚园路某号地块的批准文件及编号的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3、《关于批准愚园路某号地块调整用地范围的通知》[沪府土用(2001)第212号]、《关于批准调整愚园路某号地块用地范围的通知》[沪府土(2008)817号]、沪房地(1997)出让合同内参字第133号、第222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本市愚园路某号地块是由市政府出让的事实;
  4、《建设用地批准书》[市局市(县)(2009)沪府土书字第111号],证明被告出于便民考虑,向天顺公司获取了市政府核发的愚园路某号地块建设用地批文并提供给原告;
  5、《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28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告诉称:1998年5月7日,被告批准天顺公司使用本市愚园路某号地块,并向天顺公司核发了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办公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作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对天顺公司一直闲置上述土地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1、区政府相关部门对愚园路某号地块土地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的用地批准文件的编号与内容;2、区政府相关部门对愚园路某号地块土地的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连续7年不动工,原批准机关每年同意延期以及不收回的批准文件的编号与内容;3、区政府相关部门对愚园路某号地块的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连续7年不动工后于2007年9月同意不收回,又同意开工的批准文件的编号与内容”。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三项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因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故被告作出上述答复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三项信息。
  原告提供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上海市静安区(1998)静府土书字第017号延],证明被告曾经于1998年批准天顺公司使用愚园路某号地块进行综合楼项目建设。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经调查,本市愚园路某号地块现存有效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是市政府作出的,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应当由市政府进行公开;根据《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谁出让,谁处置,因该地块不是其出让的,故原告所称该地块闲置的处置职责也不属于被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于1998年批准天顺公司使用愚园路某号地块,被告提供的市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证据仅是在原来核准的用地面积上增加了部分面积。原告另对被告执法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其在2009年4月1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静安区政府张某某区长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直到5月25日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的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愚园路某号地块是由市政府出让的,根据“谁出让、谁处置”的原则,也应当由市政府对该地块进行处置。1998年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早已经失效,故其在查询到现存有效的建设用地批文是市政府作出的情况下,答复原告不是其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因原告没有到区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提出申请,而是通过邮寄给区长的方式提出申请,工作人员在2009年4月11日收到该信件后作信访件处理,待流转到政府信息公开职能部门已经5月中旬,其作出答复虽然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但事出有因,且未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利。
  经审查,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静安区政府区长张某某寄出《请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供批准上海市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使用静安区愚园路某号地块的批准文件及编号的申请书》,要求获取:“1、区政府相关部门对愚园路某号地块土地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的用地批准文件的编号与内容;2、区政府相关部门对愚园路某号地块土地的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连续7年不动工,原批准机关每年同意延期以及不收回的批准文件的编号与内容;3、区政府相关部门对愚园路某号地块的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连续7年不动工后于2007年9月同意不收回,又同意开工的批准文件的编号与内容”。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三项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市政府咨询。出于便民考虑,被告向天顺公司取得愚园路某号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以纸质形式提供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1998年5月7日向天顺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上海市静安区(1998)静府土书字第017号延],核准天顺公司使用愚园路某号地块进行综合楼项目建设。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可以确认原告想要获取的是:1、被告批准天顺公司使用愚园路某号地块的用地批准文件的编号与内容;2、被告作为原批准机关每年同意对愚园路某号地块延期动工或者不收回该地块的批准文件的编号和内容;3、被告在天顺公司连续7年不动工后于2007年9月同意不收回该地块,同意开工的批准文件编号和内容。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尽到搜索、审查的义务,核实后向原告作出答复。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区(1998)静府土书字第017号延《建设用地批准书》,能够证明被告于1998年向天顺公司核发了相关地块的用地批文。而被告对原告第1项申请以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为由,不予公开,与事实不符。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及《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等规定,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谁出让、谁处置”的原则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因被告于1998年曾经对愚园路某号地块作出过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故被告负有对上述地块是否存在土地闲置等状况进行认定和处置的职责。被告对原告第2项、第3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与上述规定相悖。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申请的三项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至于原告提出被告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从收到申请书到作出答复确已超过法定期限,但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向被告相关职能机构提出。原告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寄给静安区政府区长,致使信件流转时间较长,未能得到政府信息公开职能部门的及时处理。被告虽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原告对此亦有责任。综上,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应予撤销。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2009年5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应对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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