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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虹行初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虹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戴××,男,194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男,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临平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朱××,该局局长。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虹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戴××,男,194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男,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临平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戴××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以下简称虹口税务分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7日被告虹口税务分局作出《不予退税通知书》(文号3101090903001760),对原告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规定,经审核不予退税。

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退税申请、身份证、户口簿及自然人个人退税申请受理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税的申请,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等人预购了恒业路367弄5号502室房屋,预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6月21日;3.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证明原告等人购买恒业路367弄5号502室时缴纳契税的时间是2009年2月21日;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等人购买恒业路367弄5号502室的产权证登记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5.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出售恒业路313弄4号601室时缴纳保证金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2日;6.《不予退税通知书》,证明2009年4月7日被告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

被告作出不予退税决定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律依据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其与上海成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恒业路367弄5号502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7年10月12日其将恒业路313弄4号601室房屋予以出售,并缴纳了5,810元的纳税保证金。2009年2月21日原告缴纳了恒业路367弄5号502室房屋的契税,同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已缴纳的5,810元纳税保证金,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出具了《不予退税通知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维持了被告的不予退税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退税决定与相关规定存在矛盾,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的《不予退税通知书》,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810元。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房屋为期房,购买期房应以预告登记的时间为购房时间,即2007年9月6日。原告出售恒业路313弄4号601室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2日,因此,原告符合退税的规定。

被告认为: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应以缴纳契税或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确定,原告出售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2日,而原告购买房屋缴纳契税的时间是2009年2月21日,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故原告已超过退回保证金的一年期限。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原告签订购买恒业路367弄5号502室房屋预售合同,预告登记时间是2007年9月6日。2007年10月12日原告出售恒业路313弄4号601室房屋,同日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缴纳了5,810元的纳税保证金。2009年2月21日原告缴纳了购买恒业路367弄5号502室房屋8,769.99元的契税。恒业路367弄5号5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缴纳的纳税保证金5,810元。2009年4月7日,被告作出《不予退税通知书》(文号3101090903001760)。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沪地税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不予退税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出售恒业路313弄4号601室房屋,于2009年2月21日缴纳购买恒业路367弄5号502室房屋8,769.99元的契税,且恒业路367弄5号5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故原告已超过自出售房屋之日起一年时间内购房的退回保证金的期限,该保证金已转为个人所得税税款入库。至于原告认为其购房时间应以预告登记的时间确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王梅明
审 判 员 张 忠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娅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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