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奉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宣某某。 被告某某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宣某某诉被告某某支队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9月5日作出的某某决字[2009]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 英 书 记 员 费正权 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