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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大队,住所地上海市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大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
  法定代表人诸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该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队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大队(以下简称“区某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区某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某大队于2009年7月17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松城管监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松江区松东路80弄Y号建筑物、构筑物属于擅自搭建,违反了《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于2009年7月19日前自行拆除。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建造的座落于松东路80弄Y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通过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取得建房土地,而该地块是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且在建造过程中获松江工业区规划建设部的核实调查同意建造,并在“愉光新村”动迁住宅建设用地范围内,属于合法建筑,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松城管监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在诉讼期间,系争房屋被强制拆除,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区某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及赔偿被拆的房屋损失1,754,655元。
  被告区某大队辩称:被告受理案件后,到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最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职权依据:
  1、2006年5月9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城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完善查处违法搭建行为工作机制的意见》;
  2、《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了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违法建筑包括构筑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本案原告擅自搭建的建筑物位于松江区工业区,属于城市管理区域;
  3、《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4条,证明被告有权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查证认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二)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作为认定事实正确和程序方面的证据:
  1、2009年7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关于(松)城管监协调字[2009]第X号复函》,证明原告搭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
  2、2009年7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及建筑平面图(手绘)一份;
  3、被查建筑物照片四张,证明建筑物基本情况;
  4、2009年7月16日(松)城管监限拆事告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事先告知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权利义务;
  5、2009年7月17日松城管监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6、文书送达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告知书和决定书。
  经质证,对证据1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在的小区有整体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建造的房子是在小区的规划范围内,故不属于违法建筑。对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平面图上的建筑面积不对,实际面积是294平方米,而不是240平方米。对证据4事先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房屋不属于擅自搭建;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不是原告所签,是租赁原告房子的房客冯某某签收的。对证据5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房子是合法建筑,故没有自行拆除;对其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的依据: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3、4、5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查证和认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被告有权申请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并不适用原告的情形。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沪松地(94)2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愉光新村范围内的建房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
  2、1998年12月29日沪松府土用字(1998)第243号《关于批准愉光新村补办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愉光新村的建设用地是经过政府审批的;
  3、1999年2月1日上海市松江县[1999]松府土用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造房的用地经建设用地批准;
  4、1999年12月12日《土地使用协议》及原告建房时支付的宅基地使用费收据(金额是25,000元),证明原告通过与松江工业区新苗村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取得30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并且按照新苗村村委会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费、配套费共3万元,但配套费5,000元的收据找不到了;
  5、图纸,证明原告建房是在愉光新村规划的红线范围之内;
  6、松江工业区规划建设部《停工通知单》及同意复工的批复,证明松江工业区规划建设部经核实,认为原告造房符合相关规定,同意复工,故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
  7、2009年8月2日沪新评报字(2009)第077号《上海市松江区愉光小区中心路北Y号别墅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土地面积300平方米,建筑面积294.9平方米,以2009年6月30日为评估节点,评估价值为1,754,655元;
  8、2009年7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沪松府通(2009)16号《通告》,证明区政府发通告后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图纸等,只能证明愉光新村地块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不能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不是违法建筑;对证据4土地使用协议和宅基地使用费收据,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口是浙江省的,无权使用该村的土地,协议本身是不合法的;对证据6停工通知书和同意复工的批复,被告认为,松江工业区规划建设部没有这个职权;对证据7不予认可,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不是被告而是松江区政府,被告没有理由赔偿原告损失;对证据8区政府的通告无异议,证明是区政府组织进行强制拆除的,而不是被告组织拆除的。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价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评估价值,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2月1日松江区“愉光新村”因当地村民动迁住宅建设用地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集资住宅,用地单位为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新苗村村委。同年12月12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新苗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取得新苗六队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原告在该地块松东路80弄Y号建造房屋一幢,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9年7月16日上午,被告区某大队到松江区松东路80弄Y号现场检查,发现原告陈某某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书明确了原告如有异议,可以于当日17时前到乐都路490号进行陈述或者申辩。该事先告知书由租赁原告房屋的房客冯某某签收。冯某某签收后即打电话告知原告拆违事宜,要求原告来取通知书。次日,被告区某大队作出松城管监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原告在松东路80弄Y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2、3、4、5条的规定,并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4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2、3、4、5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24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同年7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发出强制拆除通告。同月29日,系争房屋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陈某某所建房屋虽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区某大队认定系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案件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向原告告知有权陈述、申辩的义务,以及有效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大队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松城管监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大队赔偿房屋损失人民币1,754,65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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