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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52号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本市武宁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52号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本市武宁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一。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步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某一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邢某,第三人陈某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以申请人陈某一在为女儿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违背事实、弄虚作假为由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居住在杨##路###弄#号#室。2004年2月,原告父亲瞒着原告及母亲,将原告户口迁入曹##村##号#室。经原告母亲反映,普陀公安分局及时纠错,撤销了原决定。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草率地撤销一个经过纠错的正确决定,把结果重新推向错误,甚至将导致原告失去合法居住地的严重后果。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当事人违背事实和弄虚作假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据此撤销了普陀公安分局的决定,依法有据。至于陈某一将陈某某的户口迁移至曹##村是否符合规定,复议决定并未作出认定。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经质证,原告认为,普陀公安分局的户口处理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内部纠错行为,不属行政复议范围。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有:1、《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2、张某某在普陀公安分局所作询问笔录二份;3、陈某一在普陀公安分局所作询问笔录三份;4、《户口迁移证》一份;5、原告父母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6、普陀公安分局对杨##路###弄#号住户陈某二所作的询问笔录;7、普陀公安分局对杨##路###弄#号住户丁某所作的询问笔录;8、陈某一母亲徐某一的询问笔录;9、陈某一父亲陈某三的询问笔录;10、杨##路###弄#号#室房地产权证;11、陈某一、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说明,上述证据系普陀公安分局在行政复议中向其提供,是普陀公安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一2009年1月5日的笔录能证明普陀公安分局认定陈某一隐瞒事实真相并作出撤销户口事项的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

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普陀公安分局的纠错决定是乱作为。

三、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二份;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受理书》及送达回证;4、普陀公安分局向被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5、《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1、第三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若进行实体审查,则行政复议的结果是错误的。

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陈某一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1月离婚时约定,女儿陈某某由张某某抚养,居住本市杨##路###弄#号#室。2004年2月2日,陈某一向普陀公安分局真如派出所申请将陈某某的户口自杨##路###弄#号#室迁入普陀区曹##村##号#室,普陀公安分局作出了同意的决定。2008年12月,张某某得知上述户口迁移事项后,即向普陀公安分局反映,要求将陈某某的户口迁回杨柳青路。普陀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为,陈某一申办的陈某某户口迁移事项,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撤销原户口事项。2009年4月3日,普陀公安分局以《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将上述决定告知陈某一,同时告知,如不服本撤销户口事项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陈某一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24日受理,同年6月22日,被告决定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陈某一和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普陀公安分局针对陈某一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系实施户口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陈某一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系普陀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普陀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户口迁移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普陀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的证据能否证明陈某一在办理陈某某户口迁移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弄虚作假,应当是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但从被告提交本院的、也是普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的证据来看,陈某一申办户口事项时,派出所民警是知道其离婚事实的,陈某一也没有提供虚假的证据或编造事实。陈某某由谁抚养这一节事实如需作为迁移户口依据的,民警亦应主动了解,陈某一未主动说明该事实,并不构成弄虚作假。鉴于普陀公安分局在复议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一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撤销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按规定延长了复议期限,并在延长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一将陈某某户口迁至曹##村是否符合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并未作出评判,故不属本案审理内容,如原告认为该户口迁移是错误的,可继续向有关部门反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夏红焰
人民陪审员 宋建频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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