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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万盛区万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市万盛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万盛区万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市万盛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罗XX,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XX,女。


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万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万X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万盛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09)盛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XX系万X建筑公司单位职工,从事搅拌、发水工作。2008年8月15日下午,田XX在工作时发现原料用毕,遂叫负责原料粉碎的杨泽军来查看。在搅拌操作台上,田XX为避让杨泽军,不慎摔下。经重庆市万盛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4、头皮裂伤。2008年11月21日万盛劳保局受理了田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万X建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08年11月24日,万X建筑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田XX系与同事杨泽军开玩笑导致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有厂长付汝惠、职工付汝国、杨泽军、傅光银、杨华明签字。万盛劳保局收到万X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后,于2008年12月22日对霍定芳、傅光银、杨泽军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傅光银、杨泽军向万盛劳保局陈述在万X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签字是受万X建筑公司安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否认了该《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2009年1月19日,万盛劳保局作出万盛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万X建筑公司提供资料所证明事项有不实之处,不能采信,并根据田XX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万盛劳保局的调查结果,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田XX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轻型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以及头皮裂伤属于工伤,并分别于2009年2月4日、2009年2月11日送达与田XX及万X建筑公司。万X建筑公司不服万盛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3月16日向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认为万盛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万盛府复决[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万盛劳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5月18日万X建筑公司收到该复议决定,2009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万盛劳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2008年8月15日下午,田XX在工作中,因避让同事不慎摔倒受伤,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因此万盛劳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田XX系工伤的认定结论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盛劳保局在受理田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万X建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了行政文书的送达,万盛劳保局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盛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12号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万X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田XX是与杨泽军开玩笑而受伤,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却采信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杨泽军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或撤销万盛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12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万盛劳保局、田XX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万盛劳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1月21日田XX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


2、2008年8月25日重庆市万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


3、田XX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并由杨泽军、傅光银、霍定芳、广跃碧签字证实的田XX受伤经过的证明材料1份;


4、万盛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5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编号为XA02653045650的国内挂号信邮寄回执各1份;


5、万X建筑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


6、2008年12月22日万盛劳保局对霍定芳、傅光银、杨泽军的调查笔录各1份;


7、万盛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8、编号为XA02817767450的国内挂号信邮寄回执以及送达回证各1份。


上诉人万X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万盛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2、万盛府复决[2009]4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3、证人谢绍旭的证言:我是万X建筑公司的生产厂长。2008年8月15日下午,我从矿山检查工作下来,走到距事发地10米远的维修班时,看见田XX在操作台上,此时杨泽军伸手去抱田XX,田XX躲让,就从约三米高的操作台上摔了下去。事发当时维修班正在烧电焊,我没有听到田XX和杨泽军有无言谈,我看到这个动作,猜他们应该是在开玩笑。


4、证人吴泽平的证言:我是万X建筑公司的机修工,2008年8月15日下午大约3、4点钟,我在万X建筑公司库房里,听见外面有很大的声音,我赶出来后,就发现田XX躺在二次搅拌机的角落里,脸色苍白、头上出血、昏迷不醒。此时杨泽军站在一次搅拌机的操作台上,我连忙叫杨泽军和我一道将田XX抬了出来。抱出来两、三分钟后,老板付汝兰(音)就拿毛巾给田XX擦血。血擦干净后我就听到田XX说,就是杨泽军开玩笑,否则就不会出这个事故。


被上诉人田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霍定芳、杨泽军出庭做证。


1、证人霍定芳的证言:我是万X建筑公司的职工,从事加料工作,2008年8月15日下午3、4点左右,我听到有人在喊关搅拌机,我就连忙将搅拌机关了,然后跑下去就看到吴泽平将田XX抱了出来。当时我惊呆了,至于田XX被抱出来之后是什么状态,说没说话我已不记得了。


2、证人杨泽军的证言:事发当时我是万X建筑公司公司矿山班班长,从事原料粉碎工作。下午6点左右,田XX在拌料时告诉我料仓没料了,叫我去查看。于是我去看料,田XX在操作台上给我让道时,不小心摔了下去。


一审法院经质证后认为,1、证人谢绍旭的证言,虽万盛劳保局及田XX均无异议,但谢绍旭仅看到杨泽军有伸手抱的动作,且证人谢绍旭亦向法庭陈述称,由于所处位置距事发地点约10米远,没有听到田XX与杨泽军有何言论,是猜测该动作系杨泽军与田XX开玩笑。因此,证人谢绍旭的证言,违背了“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的作证规则,其所做出的推断性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吴泽平并未看到田XX受伤的过程,其所陈述的听到田XX受伤后说就是杨泽军开玩笑,否则就不会出这个事故的言论,田XX予以否认,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加之证人吴泽平系万X建筑公司单位职工,与万X建筑公司具有密切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同时,在行政程序中,万盛劳保局已向万X建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的情况下,万X建筑公司并未向万盛劳保局提供该两份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万盛劳保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万X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万X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万X建筑公司认为霍定芳与田XX系亲戚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霍定芳在接受万盛劳保局调查时的陈述与出庭作证时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傅光银在接受万盛劳保局调查时陈述其与田XX系表姐妹关系,均是万X建筑公司单位职工,因此傅光银与万X建筑公司、田XX之间,均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其在接受万盛劳保局调查时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足以采信。根据傅光银在接受万盛劳保局调查时的陈述,“下午3点至4点钟左右,……我在捡砖,上面在吼没有料了,是田XX在吼”,结合杨泽军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原料粉碎,可以得知杨泽军前往田XX工作台的原因是查看原料状况。该事实与田XX以及证人杨泽军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至于万X建筑公司所称杨泽军系导致田XX受伤的直接责任者,在接受万盛劳保局调查时,受到田XX丈夫威胁的意见,杨泽军在出庭作证时否认了万X建筑公司的陈述,同时万X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此万盛劳保局提供的证据3、6的真实性足以采信。3、至于万盛劳保局提供的证据5,傅光银、杨泽军在接受万盛劳保局调查时均承认其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字是受单位领导安排,不是其真实意思,由此可见,该证明材料内容不实,不能作为证明田XX系杨泽军开玩笑导致其受伤的证据。但该材料客观存在,能够证明万X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证据的过程,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已在一审法庭上当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现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所作分析认定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


以上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万盛劳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


万盛劳保局在受理田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万X建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了行政文书的送达,万盛劳保局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虽称田XX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未向万盛劳保局提供证据,其虽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该两份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田XX是因他人开玩笑造成受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合法。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田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避让同事不慎摔倒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万盛区劳保局作出田XX系工伤的认定结论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万盛区劳保局作出的万盛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1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万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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