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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XX,男。


上诉人谢XX因诉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津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谢XX与毛XX于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谢XX与毛XX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双方所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毛XX持有的结婚证、谢XX签名的结婚证遗失声明书、双方身份证(谢XX身份证系换代前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有关离婚程序所需要的事实材料后,制作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认为符合离婚条件,于当天向谢XX和毛XX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离婚证》上登记机关处的印章为“江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而像片处加盖的钢印为“江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专用章”。嗣后,谢XX向重庆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行为,恢复与毛XX的夫妻关系。重庆市民政局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渝民复[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江津市已于2006年底撤市建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婚姻登记涉及到婚姻双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辩称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谢XX与毛XX主动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件和证明材料,并在婚姻登记员面前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的行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实体和程序均不违法。离婚证是证明当事人已离婚的凭证,婚姻登记机关是应当严肃对待,虽然本案中离婚证上的印章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离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行政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尚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谢XX诉称离婚时没有提交新身份证,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审法院认为身份证是国家机关证明公民身份基本情况的证件,新旧之分只是便于国家机关的管理,并不对公民身份基本情况进行实质性的改变,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交身份证的目的,是查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而不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本质要件。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婚姻登记为形式要件,已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要重新确立夫妻关系,除了要有感情基础外,还需要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即便撤销了离婚登记,也不能认为夫妻关系自动恢复。综上所述,谢XX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谢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X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以及《离婚证》,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在离婚申请书上签字时受到胁迫,上诉人持有的合法身份证和结婚证没有提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2、上诉人办理了新一代身份证,旧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效力。办理离婚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提交材料,但上诉人当时未出具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江津区民政局未尽到法定职责。3、被上诉人在登记机关处加盖的是江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是不符合规定的,因为2006年江津已经建区。并且应当将江津区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请求撤销离婚登记恢复夫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谢XX、毛XX的户口簿复印件;2、谢XX、毛XX的身份证复印件;3、谢XX关于结婚证遗失的《声明书》和毛XX持有的结婚证;4、谢XX、毛XX双方签名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5、谢XX、毛XX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6、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制作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上诉人谢XX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换代后身份证,以证明离婚时用的是旧身份证;2、《离婚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离婚证上印章不一致;3、《结婚证》,证明结婚证遗失声明无效;4、重庆市民政局渝民复[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对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谢XX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谢XX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为谢XX和毛XX办理离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属实,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谢XX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本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及采信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婚姻登记涉及到婚姻双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谢XX与毛XX主动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上诉人关于结婚证遗失的《声明书》和毛XX持有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件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毛XX当场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的情形。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经审查后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的行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的审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离婚申请书上签字时受到胁迫;关于身份证问题,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不是公安机关,没有义务审查上诉人是否更换了新身份证,并且上诉人在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尽到了审查义务;结婚证遗失的补办需要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上诉人没有申请,并自己提交了结婚证遗失的《声明书》,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尽到了审查义务;上诉人称未提交户口簿与查明事实不符;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在颁发的离婚证上仍使用了套印的原江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又加盖了该局的婚姻登记章,属于工作上的失误,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存在瑕疵,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应为上诉人予以更换,但并不因此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谢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文 林 华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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