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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唐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唐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20日,唐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沪房静拆许延字(2003)第038号《房屋拆迁延长许可通知》公告的信息,并告知公告张贴的时间、地点,及居委或街道的证明人”,静安房管局于当日受理,次日,静安房管局向唐某某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唐某某无法按照其对申请获取信息的内容描述确定相应的政府信息,要求唐某某于5月12日前补正申请。唐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补正申请,内容与原申请一致。2009年5月11日,静安房管局向唐某某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唐某某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09年6月1日前作出答复。经审查,静安房管局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09]0000012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之后,静安房管局将答复书送达唐某某。唐某某收到答复书后,于2009年7月2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维持原答复的复议决定,并向唐某某送达复议决定书。唐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令静安房管局如实提供其所申请的信息。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指的政府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唐某某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唐某某,执法程序符合规定。静安房管局根据唐某某的申请,作出上述答复的同时向其公开了《房屋拆迁延长许可通知》公告信息内容及该公告张贴的照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某某认为静安房管局提供的信息虚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唐某某要求静安房管局告知公告张贴的时间、地点,及居委或街道的证明人的申请亦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综上,静安房管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静安房管局在向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房屋拆迁延长许可通知》公告照片均能反映张贴地点,但涉案《房屋拆迁延长许可通知》公告照片却不能反映出其张贴地点。由此可以证明该公告从未在拆迁基地张贴,该信息系事后捏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维持静安房管局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负有对上诉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获取沪房静拆许延字(2003)第038号《房屋拆迁延长许可通知》公告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同意公开,并已将该信息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以公告照片上没有张贴地点的门牌号码为由认为该公告未张贴,信息虚假的意见既没有逻辑上的必然性,也超越了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定义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信息一般应当具有特定的文件名称、文号等,即已经具有成文性。而上诉人关于公告张贴的时间、地点、证明人等信息的申请,系要求行政机关单独为其收集、整理、编辑信息。故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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