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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86号 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住所地济南市纬二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86号



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住所地济南市纬二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孙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XX,男,该局XXXX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局XXXX处干部。

第三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XXXX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济南市中XX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X,男,济南市中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 GX号工伤认定书,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XX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9月27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贾XX,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邵XX、张XX,第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0日,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作出№ G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08年11月18日12:15时左右,李XX在安装传达室取暖炉烟囱时摔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2、受理通知书存根;3、№ GX号工伤认定书;4、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表;6、李XX和其妻张XX的身份证明;7、职工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8、李XX工伤发生经过;9、对单位答辩意见的说明;10、山东XXXX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1、门诊病历;12、山东XXXX有限公司对李XX向贵局提出所谓工伤认定申请一事的答辩;13、山东XXXX有限公司关于门卫李XX摔伤事故的调查分析报告;14、山东XXXX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5、李XX出具的申请;16、证人证言;17、《工伤保险条例》;18、《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19、《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实施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3]39号)。

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李XX到原告处做临时工,其劳动人事关系并未纳入原告编制。原告聘用李XX担任门卫职务,只是要求其负责公司的门卫安全工作。2008年11月18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在未有公司指派的情况下,李XX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私自攀高安装烟囱,因其已经56岁,且本身不是高危职业的操作人员,导致不慎摔伤。李XX认为其摔伤是工伤,于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却未认真、仔细的查清事实,更多的偏信于李XX的一面之词,在原告未能充分参与认定过程、及时有效的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被告直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XX属于工伤。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工伤,是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总称,认定的基本标准是因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应符合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履行工作职责。而在本案中,李XX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及非因工作原因的情况下摔伤的,根据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因为按照一般公司、企业的作息制度,中午12时30分应属于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而且门卫的岗位范围应是传达室及其周围的地面范围,并不包括屋顶,更不包括烟囱上部。最为重要的是,李XX私爬烟囱并不是其本职工作,该行为不属于安保的工作范围。首先,对于门卫的工作范围,原告和李XX已有明确约定,约定的内容并无安装烟囱事项;其次,从一般公众的普遍理解来认识,门卫人员从常理上来讲工作范围是围绕和服务于维护特定场所的安全保卫,但安装烟囱显然和这一概念相去甚远,因此李XX私爬烟囱的行为是超出其正常工作范围的个人行为,对于其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对此,被告却未核实、确认,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综上,由于被告疏于审查,未完全查清事实真相,导致其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并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 GX号工伤认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告于同年9月2日收到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辩称:2009年1月15日,张XX为其夫李XX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济南市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年2月23日,经补正完结。被告于同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原告在申辩期间内进行了申辩、举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可以证明,李XX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5月4日,李XX在单位安装传达室取暖炉烟囱时摔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被告认为,李XX遭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李XX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 G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XX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认证条件,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XX在原告单位担任门卫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1月18日12时15分左右,李XX在安装传达室取暖炉烟囱时不慎摔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2009年1月15日,李XX之妻张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李XX所受伤害为工伤。因其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告要求予以补正。同年2月23日,张XX补正完结。同日,被告决定予以受理。同年4月20日,被告在审查了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后,作出№ G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XX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于2009年6月25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济南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复议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 G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李XX在原告单位担任门卫工作,负责原告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因此,从其工作性质分析,其受伤时间虽是中午12时15分左右,但应在其工作时间以内。第三人李XX受伤的原因是在安装传达室取暖炉烟囱时不慎摔伤,其安装烟囱是为了保证传达室的取暖,因此,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综上,第三人李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故被告作出№ G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其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 GX号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金 勇

审 判 员 俞 春 晖

审 判 员 解 洪 涛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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