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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某,女。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宋某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公安分局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第22008018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在南京西路820弄5号一楼公用厨房间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静安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行使处罚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

1、吴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日和3月24日在被告处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发当日,吴某某与宋某有肢体接触的事实。吴某某在两份笔录中陈述:2009年2月23日18时许,我到厨房端菜回房间时,在厨房过道碰到正进厨房的宋某,宋用手臂顶我一下,顶在我胸口,我也用手臂顶宋某一下,顶在她的手臂,双方争吵起来,民警到场劝说后就结束了,当时在场有我妻子陈某某,还有二楼邻居高某;

2、宋某2009年2月24日在被告处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当日18时许,我在公用厨房间,从过道要进自己家里(注:庭审中宋某表示此处记录有误,实际是从过道进厨房间),吴某某堵住门,撞了我一下,我就说“你要打人啊”,接着吴某某就打我胸部一拳,邻居听到声音后就打“110”,过了会民警到场对我们进行了劝说,我当时想想大家邻居算了。整个过程我没动过手,此事邻居高某看到的;

3、原告妻子陈某某2009年2月24日在被告处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当日17时45分许,我丈夫下班回家,我儿子就将刚才发生的事讲了,因为是吃晚饭时间,然后我丈夫到公用厨房端菜,当时宋某也在厨房间,宋某与我丈夫迎面走的时候,她就撞我丈夫一下,双方争吵几句后就停止了,邻居高某在场;

4、同幢邻居高某2009年2月25日在被告处的询问笔录。高陈述:当日18时许,我又从二楼自己家到底楼公用厨房间,宋某走在我前面,陈某某和丈夫吴某某已经在厨房间,吴某某站在厨房间的过道门口,宋某走过去的时候,吴某某就用肚皮顶了宋某一下,然后他们又吵起来了,后吴某某就打了宋某一拳,打在宋某胸部;

5、被告下属石二派出所民警邹某于2009年2月23日的询问笔录。邹陈述:2009年2月23日18时05分,我与同事接指挥中心指令赶到南京西路820弄5号时,双方当事人已停止争吵,陈某某和丈夫吴某某已在自己家,宋某在厨房间。宋某指控陈某某的丈夫在厨房间打过她的胸部;

6、被告开具给宋某的《验伤通知书》。静安区中心医院检验医师填写的检验结论为:枕部皮下血肿,左面部、胸壁软组织挫伤。

经质证,原告对其本人及陈某某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映了当时的事实,但称制作笔录时只有一位民警;原告对宋某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宋是跑到原告的厨房间和原告妻子争吵引发了纠纷,原告当时手里端着菜不可能打宋;原告认为高某与宋某是密友,与原告一家有矛盾,且为宋作过伪证,其证词不可信;原告认为邹某是办案部门民警,其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验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通知书上盖的是病休专用章提出疑问,且认为被告在没有宋某的病历卡和诊疗费、照片时不能作出认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质证,原告对适用法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有违法行为,不应依据上述规定处罚。

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及回执》。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按规定,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为30天,被告受理案件至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期间为31天,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相关的办案民警没能秉公办案并在先入为主的思维主导下将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强加于原告,因此造成错案。请求撤销被告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第20080180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是依照法定程序由两位民警调查收集的证据,法律并没有规定民警不能作证。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有宋某、高某的笔录及验伤报告证实,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称事发时手里端着菜的事实是捏造的,原告确实殴打了第三人,应该受到处罚。

第三人提供了其当天到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的病历卡及相关单据,证明其当晚验伤、就诊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非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据效力。其中五份询问笔录均由两位民警调查,并有被询问人的签名,形式符合要求。原告主张其本人及陈某某的笔录均只有一位民警调查制作,此与笔录中记载有两位民警调查、签名的事实不符,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办案部门民警的询问笔录无证据效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验伤通知书》中对检验医院盖章的形式并无规定,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上盖了《静安区中心医院急诊病休专用章》,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宋某提供的病历卡及相关单据亦吻合,原告对《验伤通知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中,宋某对原告殴打其一节事实的陈述与证人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亦与接警的民警邹某反映的“宋某指控陈某某的丈夫在厨房间打过她的胸部”以及第三人的验伤报告中记载的“胸壁软组织挫伤”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宋某均居住在本市南京西路820弄5号,2009年2月23日傍晚,原告妻陈某某与宋某因故发生纠纷(已另案处理),当晚18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厨房过道处相遇时再次发生冲突,原告用拳击打了第三人的胸部,致第三人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下属石门二路派出所接报案后于当日立案,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同年3月24日,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原告当即提出申辩,称其未打过第三人。被告经复核后,认为拟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同年3月25日,被告作出第220080180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同年3月26日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静安公安分局具有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鉴于原告的行为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的后果以及其在原有纠纷平息时再次加剧了双方矛盾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对原告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处罚程序符合规定。被告自2009年2月23日受理案件至同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三十日的期限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超过办案期限的意见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第2200801809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朱晓婕
代理审判员 夏红焰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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