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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50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本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50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本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宋某某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根、被告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分局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沪公(静)(治)不决字[2009]第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南京西路820弄5号公用厨房间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有伤害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因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

1、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17时25分、3月24日15时40分对吴某(原告之子)作的询问笔录;

2、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16时15分对原告陈某某作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1时对第三人宋某某作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14时05分对高某(邻居)作的询问笔录;

5、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15时26分对王某(邻居家保姆)作的询问笔录。

以上笔录,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2月23日在南京西路820弄5号1楼公用厨房间发生相互拉扯头发等肢体冲突的事实。

6、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21时10分对王某1作的询问笔录,被告用以证明民警王某1接警并出警的情况。

7、第三人宋某某验伤通知书,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行为没有造成宋某某伤害结果。

经质证,原告对其本人及其儿子吴某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拉扯头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三份笔录均系办案民警郁某一人调查、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宋某某的笔录,认为恰好证明是宋某某挑起事端的事实;对高某的笔录,认为高与第三人关系密切,所作证词可信度有异议,对王某与王某1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宋某某的验伤通知,认为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执法程序的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用以证明2009年2月23日17时05分,被告下属的石门二路派出所接到原告口头报案后,于当日立案受理;

2、被告作出的沪公(静)(治)不决字[2009]第43、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分别对第三人及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案件,原告在同年3月26日才签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办案期限。

(四)被告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因第三人收到了原告起诉第三人的民事诉状,从而挑起事端并先殴打原告,原告只是自卫,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有互相伤害对方的违法行为,且情节特别轻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除宋某某的验伤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外,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均有两名承办民警签名,并有当事人逐页签字认可,原告称只有一名民警调查、制作的质证意见与询问笔录记载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上述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在南京西路820弄5号1楼公用厨房间与第三人发生相互拉扯头发等肢体冲突的事实,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其签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应为2009年3月26日的意见,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系邻居关系,均为居住在本市南京西路820弄5号的居民。2009年2月23日17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公用厨房间,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对方的头发,扭打在一起,后经邻居及原告之子吴某拉劝开。原告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下属的石门二路派出所接到110报警后,派民警王某1出警。石门二路派出所于当天立案受理,经调查取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有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因情节特别轻微,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分别向原告与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3月26日将该决定书作了送达。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作了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接到报案后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同年3月2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超过三十日办案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拉扯第三人头发的违法行为,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告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沪公(静)(治)不决字[2009]第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朱晓婕

代理审判员 夏红焰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朱晓婕
代理审判员 夏红焰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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