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2,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1(系原告父亲)。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2,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1(系原告父亲)。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某,女。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于同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宋某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2、吴某1,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以及第三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09年3月25日对原告作出第22008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在南京西路820弄5号一楼公用厨房间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陈某(系原告母亲)于2009年2月23日17时5分向石门二路派出所口头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此案;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于2009年3月24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原告,原告陈述其未打过人,并提出申辩;

3、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天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5、传唤证及回执,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依法传唤原告至石门二路派出所。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同年3月26日由原告签收的,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办案期限,且本案案情不属于重大、复杂,被告亦未提供申请延长和批准的文件。

三、被告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1、原告吴某2009年2月24日、同年3月2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其陈述,2009年2月23日下午17时许,在南京西路820弄5号内,其听闻母亲陈某与第三人宋某在一楼公用厨房间发生争执后前去劝架,见两人相互拉扯头发,故与邻居家王姓保姆一起拉劝,原告先拉住宋某的肩胛朝后拉,然后站在两人中间以阻止两人接触,期间并未动手打人,对宋某的验伤结果并不知情;

2、陈某2009年2月24日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事发当天,因其与第三人宋某多年的邻里纠纷,双方发生口角,互相拉扯,其儿子(即原告)听闻后前来将两人拉开,当时还有邻居家王姓保姆在场;

3、第三人宋某2009年2月24日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事发当日,在其与陈某争吵的过程中,原告在厨房间内用拳头打了其后脑勺一拳及左眼部一拳,后来旁边邻居将他们拉开,当时有邻居高某在场;

4、高某2009年2月25日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其系陈某、第三人宋某的邻居,事发当天,其在公用厨房间内,看到陈某与宋某发生争执,互相拉扯头发,原告见状从房间冲到厨房间内,在宋某身后朝其后脑部打了一下,因为是一刹那的时间,没有看清,只看到原告是挥起手打的,当时旁边还有邻居家王姓保姆在场;

5、王某2009年3月17日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其系原告邻居家保姆,事发当日,其下楼时听闻陈某与第三人宋某在一楼公用厨房间内争吵,没有马上去劝,后从卫生间出来,见高某亦下楼,后跟随其到公用厨房内,见陈某与宋某两人相互拉扯衣服,便与高某一起拉劝,原告当时也在厨房内,之后其离开厨房时同原告擦身而过,离开时没有看到原告做过什么;

6、民警王某12009年2月23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后与同事到现场处理,当时陈某和宋某在争吵,宋某指控原告打过她的头部;

7、第三人宋某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的检验结论为枕部皮下血肿,左面部、胸壁软组织挫伤。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该两份询问笔录虽有两名民警签名,但当时仅有一名民警调查制作,且从内容上看,原告从未承认其曾殴打过第三人宋某,对宋某的伤情并不知道;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某的询问笔录亦证明原告是前去劝架而不是打架,原告未曾殴打过宋某,宋某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不是事实;对证据4认为,高某与第三人关系密切,其证词不可靠,且其陈述的“原告在宋某身后朝其后脑部打了一拳”与第三人所陈述的“原告在厨房间内用拳头打了其后脑勺一拳及左眼部一拳”不一致;对证据5认为,因王某未在该笔录上签名,故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从内容上看,能证明王某在离开现场前没有看到原告殴打第三人;对证据6认为,王某1系石门二路派出所民警,该笔录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的公章不应当是“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病休专用章”,且无相关病历、单据等予以从旁佐证。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质证,原告对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认为适用该条法律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况且,即使存在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但其系邻里纠纷,且冲突时间短,与一般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同,因此被告的处罚过重。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事发当日,因原告母亲陈某与第三人宋某在一楼公用厨房间内发生争执,原告听闻后前去劝架,当时现场有原告、第三人以及陈某和王某,冲突结束后看到邻居高某亦在一边,不知其何时进入厨房,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原告并未殴打过宋某,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第22008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2、上海市公安局(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曾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3、吴某1(系原告父亲)与证人王某于2009年3月28日、3月30日和9月2日的5次电话录音,证明王某在电话中陈述事发当日原告并未殴打过第三人。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无法判断是否为王某本人的声音,且其称没有看到,其实是在回避这件事;第三人认为,是原告在引诱王某作证。

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提供了事发当晚验伤的病历卡及相关单据,证明当晚第三人验伤时的情况。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的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依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第三人宋某、证人高某对原告殴打第三人一节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与民警王某1的询问笔录中反映的“宋某(现场)指控陈某的儿子(即原告)打过她的头部”以及第三人的验伤通知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王某虽未在其询问笔录上签名,但该询问笔录系由两名民警制作,在向其宣读后将拒绝签名的情况记明笔录,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名见证,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从王某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证人高某事发时在现场,王某本人先于原告离开事发现场,离开时没有看到原告殴打第三人,该证言内容与第三人、高某等人的证言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据此作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推断,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吴某1(系原告父亲)与证人王某的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其系王某本人,且其谈话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自始至终未曾殴打过第三人,故对此电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第三人提供的事发当晚验伤的病历卡及相关单据,系对事发当晚第三人验伤情况的进一步补充,能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验伤通知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下午17时许,在南京西路820弄5号一楼公用厨房间内,因多年邻里纠纷,原告母亲陈某与第三人宋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原告在房间内听闻后前去拉劝,期间,原告向第三人宋某后脑勺击打一拳。事后,第三人宋某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枕部皮下血肿。

事发当日17时5分,原告母亲陈某向石门二路派出所口头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2009年2月24日、同年3月24日,民警对原告分别作了两份询问笔录。作第二份笔录当天,被告依法传唤原告至石门二路派出所。同年3月24日17时37分,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原告,原告陈述其未打过人,并提出申辩。当日17时45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同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天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同年7月25日签收复议决定书,同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事发当日,原告在南京西路820弄5号一楼公用厨房间内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等为证,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对原告提出的申辩进行了复核,处罚程序符合规定。被告自2009年2月23日受理案件至2009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原告认为超过三十日的办案期限的意见不成立。本案虽系邻里纠纷引起,原告亦具有劝架的动机,但原告实际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了身体伤害,并进一步加剧了原告家庭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属情节较轻,并无不当。据此,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天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第22008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朱晓婕

代理审判员 夏红焰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朱晓婕
代理审判员 夏红焰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