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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闵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施a,男。 委托代理人施b,系原告之弟。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A分局。 法定代表人苍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a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A分局(以下简称A地税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闵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施a,男。

委托代理人施b,系原告之弟。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A分局。

法定代表人苍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a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A分局(以下简称A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a及其委托代理人施b,被告A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施a诉称:****年*月*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保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法查处上海市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未开具**路**弄**套使用权房屋发票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向原告补开该**套房屋发票。****年*月*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主管税务所责令A公司按照相关税收法规文件规定开具发票”的行政决定。之后,原告三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套使用权房屋发票,但均未果。****年*月*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后至A公司处收取发票,但该公司却称税务局未告知要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责令A公司向原告出具**路**弄内**套使用权房屋发票。

被告A地税局辩称:****年*月,被告收到原告书面信函,要求被告保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查处A公司未向申请人开具**路**弄内**套使用权房屋发票的违法行为,责令A公司向申请人开具上述**套房屋发票。经调查,被告查明,“**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动迁科”与A公司于****年*月签订了《住宅参建协议》,而A公司确系以房款未付清为由拒绝开具发票。为此,被告向A公司宣传了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于****年*月*日作出处理,责令A公司限期改正,并书面答复了原告。同年*月*日,A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A公司未交付发票的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甲方**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动迁科与乙方施a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筹资**万元以**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动迁科名义,向上海市A发展总公司购买**北块(**南块)**号、**号、**号房屋,购房的所有资金,由乙方自行支付,所购房屋永久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支配,甲方没有任何财产要求等。同年*月*日,甲方上海市A发展总公司与乙方**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动迁科签订住宅参建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开发的长宁区淞虹新村参建住宅房,并对参建面积、参建价格等内容作了约定。之后,上海市A发展总公司开具了单位空屋调用单。

****年*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保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法查处A公司未向申请人开具**路**弄内**套使用权房屋发票的违法行为,责令A公司向申请人开具该**套房屋发票。****年*月*日,被告向A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A公司按照相关税收法规文件开具发票。同年*月*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上述处理意见。****年*月,A公司开具了购买单位为**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地址为**新村的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以上事实,由**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等与施a签订的协议、住宅参建协议、单位空屋调用单、原告申请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书面答复、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法定职责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A地税局作为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发票管理的行政职责。因本案开具发票的民事基础系**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动迁科与A公司的住宅参建协议,基此,该民事关系当事人依法可以就协议履行问题提出权利主张。虽本案原告与**微电子大厦基地指挥部动迁科等部门约定由原告以动迁科名义参建本案所涉房屋,但该内部约定并不能直接证明在法律关系上原告可以个人名义代表上述单位对外主张相关权利。因原告与本案争议事项尚不具有行政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a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施a。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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