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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58号 原告某绣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表哥),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地址本市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陆民,男,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58号

原告某绣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表哥),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地址本市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陆民,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某绣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8月4日作出00028**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认为原告更改姓名的申请事项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及改名申请书;2、原告身份证、出生证明及户籍资料的复印件;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的更名申请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3、00022**号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4、常住户口审批表;5、00028**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上述证据3-5证明被告作出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的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项、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原告诉称,每个人的姓名都有其本身的特殊含意和意义,是人际交往中传递讯息的基本立足点。原告的祖母本意给原告取名为“某秀某”,希望原告长大后漂亮秀气,但由于祖母没文化,申报户口时误登记为“某绣某”。原告认为“绣”“某”两字按照辞海的释义结合起来毫无意义,也不符合祖母为原告取名时的初衷。原告长大后,名字经常被人写成“某秀某”,每次更改还颇费周折,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向被告提出更名为“某宜某”的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申请更名的理由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 证明原告的申请理由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名字“某绣某”非其祖母取名时的本意,经常被人误写成“某秀某”,且取名“秀”字不符时代潮流等为由,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下属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芷江西路派出所)提出更名为“某宜某”的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及身份资料等材料的复印件。同日,芷江西路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同年6月18日,芷江西路派出所上报被告审核。被告经审查于同年8月4日作出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并于8月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09年6月3日提出更名申请,芷江西路派出所对申请材料审核后上报被告,被告于2009年8月4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更名的理由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原告称,其更名申请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第(六)项“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的诉请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请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09年8月4日作出00028**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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